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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如何作出

判决如何作出



——以判断类型为视角

任强


【摘要】司法实践中的判断类型包括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证据确认中的事实判断和判决中的价值判断。在案情认知和证据认定中,司法人员所作的事实判断都是“理想类型”的建构过程,它们之间既有优劣之分,也会受到司法人员价值因素的影响;在审判阶段,判决属于价值判断,法官对法律条文、证据的理解等因素会影响判决的解释力和说服力。这三种判断类型在案件的侦破、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能会出现,但它们在不同阶段的类型化特征是一致的,借助于判断类型的分析,可以解释判决重要特征的同一性和差异性,使判决产生过程的真实性和丰富性得到呈现和揭示。
【关键词】案件真相;证据;判决;事实判断;价值判断
【全文】
  

  每个人的日常表达都通过判断进行,司法活动也是如此。但是,人们却很少反思这些判断对案件审理带来的影响。实际上,价值与事实、事实与规范的相互关系深深地影响了司法人员对证据与法律的判断,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细致的研究,将会严重影响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


  

  一、案件真相复原中的判断类型


  

  在实践中,司法人员总是竭力复原案件的真相,他们认为,只有案件真相大白,才能作出公平的裁决。但是,每一个案件总是发生在特定的时空中,当人们面对一个案件的时候,只能捕捉到一些过去发生的事件的信息,案件的真相无法再现,也无法完全复原。从认识论的角度,案件真相是司法人员要认识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康德所说的“物自体”。康德认为,在我们之外作为我们感官对象的东西是存在的,这些东西是什么,我们毫无所知,只能认识其现象,即当它们作用于我们感官时所产生的表象。[1]也就是说,我们的认识能力只限于经验范围之内,物自体无法认识。


  

  有些自然事实的案件,其真相无法获得。比如,在一起涉嫌强奸案件中,被害人梁某诉称,犯罪嫌疑人对其使用暴力、实施强奸。犯罪嫌疑人对此予以否认且住另一房间的证人也没有听到呼救的声音。司法人员在被害人的身体上和现场都提取不到任何有价值的证据,被害人也找不到证人来证明此事。那么,在这个案件中,事情的真相是什么呢?在只有两份完全相反的口供、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补充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故作出不起诉决定。[2]我们可以想象,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但是,案件的真相可能永远无法获知。


  

  再比如,在另一起案件中,李某与张某曾经是恋人,李某称在他和张某恋爱期间,张某向他借了1万元买房,两人分手后,张某及其父母和妹妹自愿给他写下了1万元的借据,因此李某凭此借据到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及其父母和妹妹归还借他的欠款。张某辩称,她从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据是原告带着一个人,手里拿着装有硫酸的矿泉水瓶和刀闯进她家里,胁迫她父母和妹妹写的,她的签名是其妹代签的。但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他称自己手里拿的只是一瓶普通的矿泉水,且从来没有威胁过被告,借据是被告自愿写的,同去的朋友可以为他作证。后经法庭调查,确认了张某的签名是其妹代签,其余三人的签名均为张某的父母和妹妹本人所签。由于张某等人没有报案,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审法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该借据判令被告10日内清还原告1万元及利息。判决下达之后,原告没有提起上诉,在执行期间,张某的父母在法院的围墙外自杀身亡。原审法官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起诉,法院判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3]本案的证据就是一张借据,对事件发生的经过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也许这张借据真是在胁迫之下写的,但是,原审法官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可能复原案件的真相,这也是法院判决他无罪的主要原因。


  

  以上案例说明,当面对一个案件,试图复原其真相时,我们能得到的只是关于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句子中表达的事态。[4]按照休谟的理论,人类的认识活动通过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进行。事实和价值是可以区分的,事实是理性的对象,价值是情感的对象,事实判断是关于对象“是”或“不是”的认识,价值判断是关于对象“应该”或“不应该”的认识。[5]展开来说就是,事实判断源于人们的认识活动,它是认识者对认识对象是什么,以及认识对象与其他事物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关系作出的一种判断。这种判断本身不包含“人的需要和喜好”,可以客观地断定。事实判断虽然由主体作出,但判断的内容却是纯粹客观的,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这是一个主体认识对象的过程,所以,事实判断的形式非预设主客体间的对立不可。价值判断源于人们的评价活动,它是评价者依据自己内心的标准,对评价对象是否符合他的需要和喜好,以及多大程度符合他的需要和喜好作出的一种判断。在这种判断中,主客之间是互动的、共融的。也就是说,评价者的情感、愿望不能独立存在,它必须有评价对象,不然,价值判断就落空了。同样,评价对象必须被评价者的情感、愿望所涵摄,否则,评价对象就成了纯粹的客观物,这是一个主体为对象“立法”的过程,离开“人的需求和喜好”,价值判断也就不存在了。所以,价值判断具有主客共融的创造性。根据价值判断是否带有明确的规范、命令性质可以将其划分为评价性价值判断和规范性价值判断。[6]评价性价值判断只属于个人,指主体对价值的认识,其本质在于断定客体对主体的实际意义;规范性价值判断指主体对作为客体的物、他人、自我的状态和属性提出的要求。[7]规范性价值判断是既针对个人,也针对某一社会共同体的行为规范,它在某些方面甚至有高于具体个人或社会共同体的能力。法律是一个“应该”规范。法律规范一旦建立,一旦为社会所接受和认同,将变成一股强大的力量,对人本身加以改造,这是法律规范内化、外化或异化为人性的方面。[8]因此,法律规范是应然的价值评价。[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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