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据认定中的判断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对案情的事实判断必须经过证据认定的检验过程,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法官在作出判决时,往往不再考虑案情的真相是什么,而是以证据作为重要的裁量标准。因此,证据是决定一个官司输赢的决定性因素。那么,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如何成为证据?这个过程简单地说,就是用证据法规范、衡量这些事实判断,凡是符合证据法要求的就是合法的证据,凡是不符合证据法的就是非法的证据,需要排除。所以,摆在司法人员面前的只有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和证据法,他必须对这两者进行权衡、理解、综合,从而找出本案的法律事实。这个过程看似简单,实际上隐含着极为复杂的判断。
影响证据判断的因素如下:
第一,司法人员对证据法的理解。我们知道,证据法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属于规范性价值判断。[13]证据法属于群体性的规范性价值判断之一。审查一个具体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是否能够成为证据,证据法是衡量的标准。在简单案件中,司法人员只要把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与相关的证据法相对照,就可以得出它是否能成为证据的判断。这个判断的过程就是:以作为群体性价值判断的证据法衡量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得出一个认定本案证据的事实判断。但是,证据法所规定的每一个条文内容并不都是毫无疑义的,因此,在有些案件中,案情认知中的事实判断能否成为证据,就取决于司法人员对证据法条文的理解。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个司法解释只是指出这种证言“不能单独作为依据”,没有完全排除它的证明效力。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果仅有这种证言而没有别的证据,它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呢?在一起啤酒爆炸案中,原告购买了一箱某一品牌的啤酒,和家人、亲戚、朋友在自己家里豪饮,原告在打开其中的一瓶啤酒时,啤酒瓶发生了爆炸,把原告的一只眼睛炸瞎了。法官审理这个案件时,需要用证据法来衡量关于案件真相的事实判断。原告所能提供的信息就是和他一起喝酒的那些人的证言。被告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这几个证人都和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这些证言是无效的。法官认为,通常情况下,人们喝酒都是和自己的家人、亲戚、好友一起喝,要求原告找亲戚朋友之外的人作证,有时是不可能的。被告如果对此有异议,他应该拿出证据来证明啤酒瓶的爆炸是原告的过失。最终,法官采信了原告的家人、亲戚、朋友的证言。[14]可见,这名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司法解释没有作文义上的理解,而是作出了扩张解释。两种不同的解释必然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证据判断。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指出: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民事证据和行政证据的两个司法解释适用于刑事诉讼,但在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就参照了这两个司法解释,对有些刑事案件的侦破产生了影响。比如,在抢劫、抢夺案件中,有的公安人员认为,与受害者有利害关系者,如家人、亲戚、朋友等,都不能作为抢劫或者抢夺的证人,这样就使很多抢劫、抢夺的案件无法立案。但是,在有的抢劫、抢夺案件中,只要和受害者没有利害关系者愿意出来作证,例如保安人员,即使他没有看清楚抢劫者或抢夺者,或者根本没有看见,只是隐约听到受害人在喊叫,公安机关也给予立案。
可以看出,上述法官和公安人员对证据法要求的理解不同,因而使他们对证据的判断截然不同。前者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没有别的信息的情况下,和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者的证言可以采信;后者则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作了严格解释。这将直接影响他们对案情的事实判断的权衡,得出的关于证据采信与否的事实判断也就大相径庭。
第二,对案情的事实判断的合法性审查。这个过程是对证据的合法性衡量,即按照法律判断司法人员的事实判断能否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对事实判断进行资格和根据的认定,它把重点放在审查事实判断依赖的信息、材料的形式和取得的方法上,并不涉及内容的真伪。审查对案情事实判断的合法性主要包括:收集信息、材料的手段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否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得,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等其他违法情形。收集信息、材料的手段必须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15]通过对案情的事实判断的合法性审查,案件事实就成为规范性事实。[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