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或许会反驳说,投资者未必那么聪明、能够准确地估计自己的受骗可能性并据此要求对股票“打折”,他们可能对上市公司管理者的攫取行为懵然不觉,这岂不是会使得他们受到额外的损害吗?
让我们仍通过几个例子来说明问题。第一个例子,在菜市上,一些菜贩往往会往蔬菜中洒水,这既是为了保持新鲜,更是刻意地增加重量多卖一点钱。而顾客一般不知其中奥妙,所以,加水蔬菜和不加水蔬菜的质量差异就不会被区分定价。在竞争下会发生逆向选择,不加水的菜贩将被淘汰。于是,所有菜贩都会加水。但这样一来,蔬菜的“供给”(重量) 就会增加,其价格就会下降,直至加水与不加水结果相同。第二个例子,在香港,螃蟹常用水草捆缚着称量出售(这是为了运携的方便) 。而水草的分量颇重,看起来消费者吃了亏。问题是,如果出售的螃蟹没有水草捆缚,其市价显然会相应提升。[14]第三个例子,市场上,尽管核桃的壳非常重,但是很多人还是愿意以市价购买带壳的核桃,而不是坚持要求剥去壳再称重。问题是:假若一个“无知的”消费者不知道核桃壳很重这个情况,而欣然接受小贩的出价来购买带壳核桃,他是不是“吃了亏”?
上述例子的含义是说,上市公司管理者的信息优势并不能给他们带来额外的“收入”。这里的“收入”,并不只是名义收入即工资,还包括其他一切具有效用的事物:较低的劳动强度、较少的劳动时间、舒适的办公环境甚至女秘书的美丽等等。在竞争下,没有哪种岗位会具有纯粹的“盈余”:更高的工资必定意味着更长的劳动时间、更高的工作强度或更恶劣的工作环境,反之亦然。假若上市公司管理者的岗位———比其他企业家才能可资发挥作用的岗位———有较多的“非正式收入”(如奢侈的办公条件、关联交易、内幕交易、贪污侵占的机会),那么,对这种职位的竞争将会加剧,导致其名义收入下降,结果是“净收入”与其他企业(例如闭锁公司、合伙) 管理岗位相同。[15]
当然,我们可以说这种攫取的收入不合法、或不符合投资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合约(明示或默示合约即商业惯例),但很难说在与外部投资者的合作过程中,上市公司管理者(必定比在其他企业里) 具有更明显的收入优势,或能够获得额外的、超出于供求关系或自身劳动力资产价值之外的收益。上市公司的管理岗位并不带有任何额外的价值。我们也可以说,由于信息不对称、由于股权的分散性、由于“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导致上市公司这种经济组织比闭锁公司或合伙具有更高的组织、监管费用,但很难说上市公司投资者因此承受了额外的损失。[16]实际上,由于这种经济组织具有的某种成本优势,使得它能够支付更高昂的交易成本,还能够提供与其他经济组织相当的回报,否则,它早就被淘汰了。所以,上市公司这种交易形式虽然可能存在较高的信息不对称或交易成本,但并不意味着选择购买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必然比其他领域的投资者天然地处于更加弱势、更加需要保护的地位。
反过来说,如果通过强制披露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了上市公司方面的信息优势地位,从而减少了管理者从事攫取活动的可能性,是否会增加投资者的收入呢? 我们仍举菜市场的例子。在菜市上,一些有经验的主妇会在称重前甩干蔬菜里的清水,因此与匆忙的上班族相比,她总是能够花较少的钱买同样的菜。这是她拥有的特殊知识的回报。但是,如果蔬菜中的水分重量不是微不足道的,如果该顾客不断地重施故伎,该主妇就会成为老板不欢迎的顾客。而如果这种知识成为公开知识,所有顾客都纷纷仿效,那么蔬菜之价将会整体上升。
这个例子的含义是,由于强制披露的目标只是促进信息透明,其结果只是增加了市场上的公开信息,因此它们并不能给投资者带来额外的收入。例如,假如强制披露使人们知悉并不满于上市公司高管奢侈的职务消费,并通过立法予以取消,那么对上市公司管理岗位的竞争就会减弱,而对其股票的竞争相应加剧,从而抵消掉因取消职务消费而增加可支配股息的效果。所以,强制披露未必能够增加投资者的收入。
上述理论推断也得到了一些实证研究的支持: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George J . Stigler) 和乔治·本斯顿(George J . Benston) 曾经分别对1933年证券法和1934 年证券交易法实施前后股票投资收益和股价的变化进行了计量研究。他们发现, 证券法的实施并没有增加股票投资的收益率。[17]
对上市公司管理者来说,如果他的欺骗手段比其他人更为高明、那么他就可能将上市公司的一些利润以某种方式秘密地占有而不会被发现;这正如在佃农合约中,收割时,佃农往往会将一些谷物技巧地隐藏起来一样。[18]但是,管理者所能够隐瞒的收入,只能是以超出股票的市场平均回报的那部分为限,如果上市公司的名义收入或股东所能得到的回报率明显地低于其他上市公司或其他投资方式,或者管理者会被解聘,或者投资者将撤走他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