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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村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然而,“清官文化”并不是一味的支持纠纷处理的调解模式。在某种情况下,法官迫于积案的压力、迫于外界、特别是民意和政治的压力而作出判决或者选择他们最喜欢也最擅长的调解。每年年底将至时各地法院都会出现一个审判的高峰期,其实在另一面也证明了笔者们的这一判断。


  

  审判无疑是法律的适用,但反过来,审判中所适用的规则的总体却并不全都是法律。因而,即便对效率问题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法官依据法律规则进行纠纷处理的可能性;但这却并不是常态。换言之,千百年来的文化积淀而成的“道法自然”与“和谐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来自职业的朴素“正义”观和“秉公执法”的必然要求,使得长期以来中国的诉讼文化中,对“正义”价值的追求远远高于“效率”。


  

  “若遇到一个正直的官吏,也不至于造成冤狱。”换言之,廉洁、刚正、睿智的官吏,“从今往后,都应把金牌势剑从头摆,将滥官污吏都杀坏,与天子分忧,与万民除害。”[25]这样,司法判断的作用,就不仅仅只是强化对“恶”的谴责,还必须起到政治合法化的作用。


  

  由此可见,尽管在判决的形成过程中,一般意义上的“风俗习惯”或“人情事理”,只不过是当下中国的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线索,或者是法官裁决时的一个基本考虑要素;但是对于对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而言,却是非决定性的。而与此同时,法律也不如我们想象般,它也已然从参照系的唯一性这一神坛上走了下来。这样,自然而然地,我们就看到,不仅案件事实是经由特定法律系统的规则和特定社区的习俗、惯例等共同“裁剪”或“重构”而成的;而且作为判案的依据,究竟有多少是来自正式的法律规范,又有多少是来自非法律规范,或者有多少是两者共同营造的,其实已经很难梳理清楚了。当然,在这个时候,其实也已没有必要梳理清楚了。因而,也正是因为此,法律或程序要件的满足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的行为以及判决提供“来历”,或者更多还可能是一种背景性知识。


  

  五、调解与审判的关系模糊化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以“大调解”的兴起为标志的,社会转型时期中国的司法逻辑下,“调解”与“审判”,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纠纷处理方式之间,真的有区分的必要吗?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为了纠纷的处理能够秉情酌理,同时也为了给自己的司法判决留下余地,当然更主要是为了防止矛盾的转化或激化,法官会在某种生活哲学的支配下,对诸多的理由进行平衡,而这个平衡过程最终也就决定了他们最后要选择什么样的司法策略。


  

  然而,如果原则或言辞正确就能轻松的说服当事人,那也无妨。问题是,在“大道理”无法说服当事人的情况下,法官就不得不在具体的行动中采取针对性极强的司法策略,做到处处小心谨慎。比如在与当事人接触或交谈时,在语言的选择上,他们会尽量说方言、而不是普通话;法言法语更是很少用,因为它不仅难以达到有效的司法效果,而且还可能引发不必要的沟通障碍,造成误解和反感;而在沟通技巧上,则尽量使自己表现出十分通情达理、非常仁慈、非常具有人情味的一面,要“让百姓感受到司法的亲和力”;[26]或者找一个与原告或被告都说得上话的人,让其在法官的引导下代表其中一方去说和;或者找双方当事人的中间人,在法官的参与下,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同时,他们也会非常注意在办案时及时取得地方政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配合,进而调动一切可以运用的资源来解决问题;比如,下乡办案时,法官事先都会找村长了解当事人的情况,然后再找当事人。为什么要这么做呢?因为,一方面,村干部拥有法官处理纠纷时需要的地方性知识;另一方面,“这对以后涉及这个到这个村的案件有好处。”[27]


  

  由此可见,在中国这样一种独特的制度结构以及由此生发的法律治理化模式所孕育而生的司法文化逻辑里,调解也许就意味着审判,而审判也可能就是变相的调解。“审判与调解其实是一件事的两面。”[28]


  

  为什么?因为一方面应当承认,中国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当事人自主决定和自愿性——以及在具体的运作中强调当事人“高度的程序控制”(high process control)其实与对抗制下的诉讼中所体现出来的当事人自治理念是有着共通之处的。[29]这样,在这种对抗诉讼文化和职权主义司法模式之下,越来越多的制度的、司法的强制性或权力因素融入调解过程中。当然,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比如,尽管调解虽非公权力的行为,但由于其在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司法活动,因而在各方当事人都认同的问题上,调解程序其实与判决程序无异。还比如,在需要强制的时候,如在证人出庭或裁决执行等方面,人民法院仍然有配合的义务。再比如,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整体联动调解法”以及“附条件调解”和“担保人调解”等等的做法,实际上不仅将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方法引入调解过程中,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强调了调解活动的强制性。


  

  当然,紧接着上面的分析,其实,近些年来,有关审判与调解在结案方式上的竞争关系的争论,来自司法实践的研究事实上也已表明,当下中国社会中的调解已不再仅仅是过去那种简单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了。为了切实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为了真正“说服”当事人,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工作实际上都已经在强调“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上做出了制度化推进和努力。[30]因而,当下的调解已不只是“调(解)结(案)”;在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责任的认定上,它其实已与审判在本质上没有了太大的差别;即便有,也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了。


  

  另一方面,不论是调解还是审判,它们其实都共同服务于特定时期的司法政策与社会意识形态,都是追求“道德挂帅、政治正确”的手段。因而,在处理案件时,我们自然而然就看到这两种非此即彼的纠纷处理模式因实际的不同需要而被法官巧妙的对接、杂糅在了一起,甚至,在必要的时候,两者还被完整的融合在了一起,如“边调边审”、“边审边调”、“调审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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