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述有关缺席判决前提条件的规定可知,这些国家对缺席判决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即只能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且符合一定的条件下进行。绝非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缺席即可缺席判决,即便是缺席判决也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而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由法官依职权进行的缺席判决,不仅具有十分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与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而且由于立法规定十分粗糙,且没有关于适用前提条件的必要规定,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的不当适用,或者说为不当的适用提供了条件和空间。为此,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应当对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关于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性的条件;二是实体性的条件。
程序性的条件包括:(1)缺席判决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非经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依职权进行缺席判决;(2)当事人不应诉已经超过了法定应诉的期限,且没有延期的合法理由;(3)一方当事人缺席。
实体性的条件包括:(1)诉合法;(2)当事人单方陈述的主张和事实与法院依职权查证的事实相吻合,没有矛盾;(3)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与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五、关于缺席判决的法律救济
由于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上,缺席判决被视为法官在特定的情形下不得已而作出的判决。而这种在法官所掌握的信息资料尚不完整的条件下作出的判决,相对于对席判决,就案件所涉事实而言,不论法官掌握了有关案件的哪些信息、证据、资料,由于审理无法采用当事人双方直接辩论和相互对抗的形式进行,因而法官对于案件所涉事实和法律问题,不仅无法获得缺席一方的观点和启发,从而较为全面地认识案件所涉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且由于当事人一方的缺席,法官也无法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审理,亲自感知缺席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有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思想和对案件所涉有关问题的真实想法,从而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客观真实。换言之,在缺席审判中,不论法官掌握的案件信息有多大,都无法取代对席审判中通过采用面对面的直接言词审理形式,从当事人双方相互对抗的方式中获取的信息,以及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把握和感悟。因而相对于对席裁判,缺席裁判所接近案件事实的真实度和可靠性都是要大打折扣的。为此,世界各国在有关民事缺席判决的立法规定中,对于缺席判决除了在适用的前提条件上作较为详细和全面的规定以外,还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措施[17]。
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上,对缺席判决的救济设置了两种制度和措施:一种是异议;一种是上诉。所谓异议是指当事人以申诉的方式声明对缺席判决不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受缺席判决的宣誓的当事人,可以对判决声明异议。”[18]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这种异议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使诉讼恢复到缺席判决产生以前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