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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缺席裁判制度比较研究

  

  由于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例具有上述两方面的优点,也由于一方辩论主义更接近司法裁判的基本价值追求,更为科学、合理和适合当事人主义的现代民事诉讼,以及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所以现代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大多由传统的缺席判决主义转向了一方辩论主义。同时,鉴于一方辩论主义立法例所具有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我国民事诉讼发展过程中,社会对诉讼公正,裁判真实和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客观要求,笔者认为在完善我国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的立法规定上,应当采用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模式,即根据一方辩论主义的基本思想来重新设置和修改、完善我国的民事缺席判决制度。


  

  四、关于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


  

  由于缺席判决是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特定条件下作出的,为此,基于对司法裁判客观、公正以及合理角度上的考虑,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在德国,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条和第331条的规定,缺席判决被分为对原告的缺席判决和对被告的缺席判决。


  

  在这两种判决中,对被告的缺席判决,按照德国学理上的观点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有7个:第一,诉合法;第二,原告在被告缺席的言词辩论期日向法院提出了缺席判决的申请;第三,被告所缺席的期日是在诉讼法院进行关于诉讼的强制性言词辩论而被指定的期日;第四,被告缺席;第五,理由合法。所谓理由合法,指的是申请缺席判决的理由,不属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5条第1款规定的4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这些情形包括:“1.到场的当事人,对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能提出必要的证明;2.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适当地、特别是未能及时地传换;3.对未到场的当事人,未能及时地把以言词陈述的事实或申请以书状通知之;4.在第331条第3款的情形,未将第276条第1款第1句的期间通知被告,或者未依第276条第2款告知被告”;第六,无延期的理由;第七,原告的陈述具有正当性。


  

  对原告的缺席判决,按照德国学理上的观点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有6个:第一,诉合法;第二,被告向法院提出了缺席判决的申请;第三,指定了言词辩论的期日;第四,原告缺席;第五,不存在第335条第1款规定的不合法理由;第六,不存在第337条规定的迟延理由[15]。在美国,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缺席被分为登记的缺席与缺席判决。登记缺席的前提条件不仅包括当事人不应诉或者不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抗辩,而且该事实必须已经被宣誓陈述书或者其他方法所明确。而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包括:第一,有权提出缺席判决主张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第二,缺席判决不能对未成年人或者无行为能力的人作出;第三,在法院听审日的三日以前,必须向不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发出通知告知法院听审的日期;第四,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救济的范围;第五,在针对美国国家的判决中,除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或救济权利,否则对美国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机关不得作出缺席判决[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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