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随着社会权利观念的变化和现代诉权理论的兴起,以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现代西方各国对缺席行为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很大变化。就目前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程序制度的规定来看,不仅应诉与不应诉被视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和起诉与不起诉一样属于当事人享有的可以自由处分的一种权利,以及不到庭,不应诉作为当事人对这种权利的的处分,不应受到法律的干预,而且当事人即便不应诉,即缺席的情况下也不能因此对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既不存在应诉义务也不存在出席义务,并且更没有手段直接强迫双方当事人出席。防御意愿的表示、出席和辩论仅是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如果他们没有满足这些负担,则承担不利。”[7]即“被告可以针对起诉书进行答辩也可以不进行答辩,也就是说被告没有答辩的义务,他既不需要必须出庭,也不必对诉状的送达做出反应。但是如果被告不进行答辩的后果是法院经原告的申请进行缺席判决。”[8]我国民事诉讼法囿于当时立法的社会历史条件,特别是国家本位主义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民事司法审判不仅被作为国家控制和管理社会的一种方式,以至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大多是从国家对诉讼的控制和管理的角度来考虑和规定的,而且在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以及配置上,审判权被置于诉权之上,成为大大高于诉权的一种权利,因而从国家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和管理的角度看,在这种立法指导思想下,保证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的重要内容和目的就具有了十分重要的意义。由此,缺席在性质上不仅被视为一种不履行诉讼义务的行为,还具有了蔑视国家司法审判的性质,即案件一旦经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就必须出庭应诉,如果当事人不出庭,所涉及的问题不仅是不履行诉讼义务,而且这种行为也具有挑战国家司法裁判权威的性质,是一种有损于司法权威的行为。也正是由于这种思想的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判决的现行规定,不仅大都是有关责令当事人必须到庭或者非经法官许可不得擅自退庭的规定,而且对经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还可以采取拘传的方式强制到庭。至于当事人到庭以后,以及在法庭审理中是否陈述、抗辩,以及是否依法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在所不问。
从上述分析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上对缺席行为性质的认识不仅与世界其他国家的有关认识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且根本就是从不同的角度看待这一问题,即不是从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的角度,以及法院居中裁判决断的角度看待和认识这一问题,而是从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以及保障国家司法审判权威的角度认识其性质。而这种所谓维护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以及保障国家民事司法审判权威的认识,不仅与世界各国通行的认识及其观念不同,而且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即由传统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趋势也不相吻合。为此,从当事人诉权保障以及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特征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不论是应诉还是不应诉都应当确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缺席就性质而言仅仅是、也只能是当事人对应诉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总之,在有关缺席行为性质的认识上,应当明确的是,作为私权纠纷中的当事人双方,不仅没有应诉的义务,亦没有出庭以及陈述之义务,有的只是诉讼上的不利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