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缺席判决立法模式的选择
目前就世界各国有关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而言,在民事缺席判决的立法上存在着两种不尽相同的立法例:一种是缺席判决主义;另一种是一方辩论主义。就前者而言,“缺席判决主义乃于当事人缺席时,法院得据缺席之事实对缺席之当事人为全面不利益判决而终结诉讼之主义”[9]。例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96条、第397条规定:“原告或被告于最初开庭期日缺席时,出席之当事人关于诉讼标的所为事实上陈述,如非与证据相反者,应认为真正,并以此为基础依出席当事人之申请,以缺席判决为该诉讼请求之胜诉判决。缺席之当事人已提出之书状毋庸斟酌。”[10]就后者而言,是指“于当事人缺席时,以法律拟制该缺席之当事人已有一定之陈述或自认之诉讼效果,从而拟制双方有对席之辩论基础,由法院为裁判之主义”[11]。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规定:“被告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原告申请为缺席判决时,原告所为关于事实的言词陈述,视为得到被告的自认。”[12]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在口头辩论的期日,当事人一方不出庭或不辩论而退庭时,法院考虑到审理的现状及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认为适当时,可以作出终局判决。但是,在口头辩论的期日,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辩论而退庭时,以出庭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为限。”[13]
由缺席判决主义与一方辩论主义的不同立法规定可见,两种立法例不仅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内容上不同,而且两种立法例的立法基点以及所体现的基本思想也都不尽相同。为此,在我国有关缺席判决的立法完善中应当选择哪一种立法例,就成为一个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缺席判决主义的立法例不因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而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条件下迅速裁判,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但是,由于这种立法例以及这种缺席裁判制度,在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者中途非经法官允许退庭时,对于其已经作出的主张、陈述和提供的答辩、抗辩以及证据均不予考虑,仅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因而这种立法例不仅对缺席一方当事人具有惩罚的性质,而且就裁判所涉事实而言,显然仅具有形式意义上的真实性,很难说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在缺席判决主义的指导下,司法裁判中为了追求案件审理上的迅速、简便,不惜牺牲裁判事实上的客观真实,显然有些本末倒置。换言之,“加快诉讼程序当然是令人向往的,但不应当‘以牺牲正确司法的基本保证’为代价。”[14]而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例,在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官允许中途擅自退庭的情况下,不是简单的根据出庭一方当事人的主张、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或者抗辩直接进行裁判,而是要求出庭一方继续辩论,并在对其主张、陈述和举证进行全面审查判断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在这种意义和基础上所作出的裁判,就接近案件真实性而言,较之于简单的仅仅根据出庭一方的主张和陈述所作的判决,显然不仅更具可靠性,也更接近客观真实。同时,一方辩论主义的立法例不因一方不出庭或者未经法官许可中途退庭,就惩罚退庭一方当事人,即不考虑未出庭以及中途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抗辩,从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而是在一方不出庭或者非经法官允许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仍然命令出庭的一方继续辩论,并在斟酌审查全案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就裁判的基本价值追求与公正性的角度而言,显然较之具有一定惩罚意义的缺席判决主义更为公正、合理,也更加富有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