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上,对缺席判决以及视为对席判决的缺席判决,也设置了异议与上诉两种救济制度和措施。《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76条规定:“对缺席做出的判决,可以提出(取消缺席判决的)异议,但如此种途径经明文规定被排除之情形,不在此限。”[19]
在美国,按照《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5条、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对于登记的缺席判决,在经当事人证明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法院可以撤消缺席判决的登记,而且如果具备下属条件的,法院还可以给予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以终局判决、命令或程序上的救济,即撤消缺席判决:(1)错误、疏忽、突袭或可原谅的过失;(2)新发现的证据,这些证据是在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9条第2款规定申请重新审理的期间内,即使相当的注意也不能发现的新证据;(3)欺诈、虚假表示或对方当事人的其他不良行为;(4)判决无效;(5)判决被履行、被放弃或被解除,或者作为判决基础的前一判决已被推翻或以其他方式被撤消,或者该判决将来适用会不公正;(6)其他任何救济判决效力的正当理由。
从上述国家对于缺席判决有关法律救济的立法规定,以及通行的理论观点来看,鉴于缺席判决本身所存在问题,同时基于裁判真实、可靠以及客观公正的需要,在立法上对缺席判决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就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来看,对于缺席判决不仅没有设置专门的具有针对性的异议申诉制度,而且就一般的上诉救济程序而言,缺席判决是否可以适用、怎样适用,以及在适用一般上诉救济程序中,基于缺席判决的特殊性有无程序上或者实质上的特别要求,均无规定。虽然从道理上讲,缺席判决的法律救济可以适用一般上诉程序的规定,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法条规定,鉴于缺席判决的特殊性以及与对席判决的差异性,从司法适用的角度上看,不仅有关缺席判决法律救济的适用无法具体操作,而且这种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也导致了有关缺席判决法律救济司法适用上的混乱。因而,对于我国缺席判决的法律救济,立法上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民事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具体而富有针对性地设置救济制度、救济措施和程序。
【作者简介】
廖中洪,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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