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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缺席裁判制度比较研究

  

  在法国民事诉讼学理上,缺席被视为是诉讼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出庭,或者在程序进行中不进行攻击和防御的情形。即“在一方诉讼当事人不出庭,或者怠于援用其防御方法时,我们说该当事人‘缺席’。”[1]按照法国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的缺席包括两种情况:第一,因当事人不出庭而引起的缺席;第二,因当事人不作陈述而引起的缺席。前者指的是当事人经传唤以后不到庭的情形,这种情形通常只能是被告;后者指的是当事人到庭以后怠于或者拒绝陈述的情形,这种情形既可能是原告也可能是被告。在这两种类型中,基于第二种情形规定所具有的“不确定因素”,法国1972年的法令将其修改为“不完成诉讼行为”而引起的缺席,并由1976年施行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67~479条加以规定。即按照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所谓的缺席指的是当事人经传唤以后不到庭,以及一方当事人出庭之后未在要求的期限以内完成必要的诉讼行为。


  

  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缺席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从程序的角度上看包括三种情况和类型:第一,无强制律师代理程序中的缺席,即“如果在无律师强制的程序中被告在点呼案件之后直至言词辩论结束之前没有出席并且也没有依法被代理,则被告缺席”[2];第二,强制律师代理程序中的缺席,即在要求律师强制代理的程序中,如果没有受诉法院许可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该当事人也属于缺席;第三,因诉讼指挥命令而形成的缺席,即法院为了维持法庭秩序而命令参与辩论的人退庭所产生的缺席[3]。从是否应诉的角度上看,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0条和333条的规定,在德国民事诉讼中缺席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原告和被告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二是虽然到场却不进行辩论。


  

  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5条第1款规定:“被请求积极判决的当事人,不应诉或不行使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抗辩,并且以上事实已被宣誓陈述书或其他方法所明确时,书记官应登记该当事人为缺席。”即在美国民事诉讼中,缺席也包括了不应诉或不行使《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其他抗辩的两种情形。


  

  由上述国家民事诉讼法有关缺席的规定以及学理观点来看,除去一些国家基于律师强制代理而对于缺席在种类划分上存在不同规定以外,就缺席的基本特征而言,可以说本质上都是相同的。换言之,按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谓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在种类上包括两种基本的类型:一是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二是虽然到场却不进行辩论。就实质而言,其基本特征在于当事人不进行或者怠于进行必要的诉讼行为。这里所谓的“诉讼行为”,按照各国的相应规定,指的是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依法应当进行以及履行的行为。换言之,当事人虽然到庭,但是不进行以及不履行必要的诉讼行为的,仍然属于缺席。而世界各国之所以将当事人不履行必要的诉讼行为作为缺席的本质特征,而不是将是否到庭作为是否缺席的本质,从诉讼学理的角度看,其基本理由有以下两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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