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判决与调解对取证的要求也有一定的不同。在理论上,判决的公正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而调解则完全可能无顾客观真实而仅以当事人双方的主观立场为根据进行。这也是刑事案件(多用判决)与民事案件(调解较多)差异的另一方面,也进一步说明刑、民事取证程序不应简单地“一刀切”。[7]当然,要真正有效地调解离婚纠纷,法官也必须力求掌握客观真实。同时,基于中国的法庭调解制度,在调解和(如调解不成进而)判决过程中的取证乃是同一程序,在实际运作中,调解结案的案件与判决结案的案件并不允许理论上那样的区分。
今天当事人主义理论之所以广泛使用于民事法律制度,部分原因可能是出于法律形式主义思维方式的影响。按照其从(天赋、自然)权利前提出发的思路,法律是为维护权利而设,而维权思维则很容易导致法律必分对错(要么维护、要么侵犯权利)的结果,演绎为“对抗性制度”。黄宗智在另文已经指出,这样的制度优点在于明确权利,弱点则在于把许多其实不涉及对错的案件推向必分对错的制度性框架。同时,这样的思维也可以演绎成为由对抗双方负责举证的原则,[8]并据此形成“法庭真实”(courtroomtruth)的想法,即把法庭程序下所能证明的事实与实质性的真实(即包含不能在法庭程序允许下证明的事实)区别开来,认为法庭审理只能根据前者来运作,不可能苛求掌握实质真实或(唯有上帝才能知道的)绝对真实。由此,更导向了对程序的特别强调。[9]
这和旧毛泽东时代的取证制度显然不同。后者的取证理念是以实质真实为主的,未将其区分于法庭程序下所能证明的真实。它要求的是审判员深入实地调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而后据此处理纠纷,或调解妥协,或判决对错。它的出发点不是维护当事人权利,而是处理纠纷。它不一定区分对错,而是根据纠纷实际情况解决问题。它不附带对抗性的框架、建构。它的优点在于没有泾渭分明对错的情况下的调解,通过妥协,息事宁人;它的弱点则在于对维护权利的含糊。当然,在政治运动时期,尤其是土地改革和文化大革命期间,它在规范化的司法之外附带有更多的政治、政策成分,并由此构成了今天确立当事人主义的导因之一。
新制度在民事案件运作中有两个关键部分:(1)要求当事人在庭审之前提供、交换证据(类似美国法庭之所谓“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以便在庭审中适当询问质疑取证。(2)在庭审过程中(经过宣读法庭规则、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或由当事人陈述案由及诉求、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等,而后进入法庭调查阶段),由原告和被告分别陈述、提供证据并互相对质(然后进入调解或审判程序)。(例见2002,36号)在上述程序中,法庭追求真实主要采用两个方法:一是书面证据,二是当事人的“对质”。后者在帝国时期的法制中早已广泛使用,其基本原则——当事人双方都承认的事实,可以成为法庭的依据,反之便不能认定,除非另外求证,辨别真伪——今天仍起一定作用。此外,按照法律的规定还可通过证人制度等获得案件真实,但是在当前的实际运作中,证人基本不起作用,这一点下面还要讨论。
二、历史环境的变迁
这样的制度变迁有它一定的历史环境和理由。当然,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案件数量的增加,法院人员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处理少量案件,由审判员亲自调查。正如黄宗智1990年代初期访问的松江县两位审判员所说:旧制度耗费大量时间,不符新现实的需要。另一个因素是上述对西方形式主义法律的大规模引进,把过去的制度视为法官过分集权的制度,把当事人举证制度视作确立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制度。但实际上,在案件数量增加和法律理论改变之外,还有社会、经济变化的原因,促使上述的制度性变化。
一是人口流动。1980年代以来,全国共有2亿农民进入非农就业,其中约半数在乡镇企业,半数在城市。伴之而来的是城镇人口比例大幅度上升,从1980年的19.4%上升到2004年的42.8%。如此规模的人口流动,完全改变了毛时代严格户口制度下对人民控制的程度。举一个案例来说明(2001,270号):原告起诉与其妻子离婚,但法庭无法将起诉状副本直接送达被告,其原因如诉讼档案中被告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所示:“×××原系本居委会居民,婚后户口已迁出,现不知其下落。”因此,法庭只能以“公告”形式要求被告前来应诉,逾期将进入缺席审理和判决。这样,反映了新现实:国家对人民的控制已经远远不如过去那么全面渗透。在另一个例子中(2003,168号),被告男方与一个已婚女子一起离家到外地做生意并同居,但原告女方开始不知实情,直到两年以后(1993年),第三者的丈夫家人找上原告家门,向原告要人,原告方才知道丈夫已有外遇。(当时被告签了一份悔改书,答应不再犯,但事后再次外出工作,2001年后夫妻分居已经3年。)男方答辩说,自己因单位倒闭下岗,因此与×××一起经商,长期在外。这样的实际反映了近十几年的社会经济变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