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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证程序的改革

  

  但是,我们也同时可以看到形式化取证的局限以及两种模式之间的张力。上面已经看到来自形式主义与牟利型官僚体制结合的极端表现。在一个案例中(2006,302号),原告和其丈夫闹矛盾而大打出手后,原告来到法院起诉被告与第三者(一位30多岁的离婚妇女)同居,但没有能够提供书面证据。被告答辩说“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法庭没有经过仔细调查而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告因怀疑被告有不正当关系而要求离婚,两人因此分居,但法庭认为原告的怀疑是没有根据的。法庭只凭庭审而得出其判断,并没有做毛时代那种深入调查,更没有说服原告其起诉事由不实。法庭简单地判决“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不准离婚。


  

  这个案例首先体现了新的形式化程序。档案记录带有双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财产清单,等等,组成一个相当复杂的“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清单”。然后是庭审中的证据审核程序。但是,显然,并没有关于被告到底是否与第三者有同居关系的证据,也没有任何证人的书面或口头供词。同时,案例也体现了旧毛时代遗留下来的政府—法院极力限制离婚的精神,只不过是并没有伴之而来的调查和对原、被告做的(思想和其他)工作。法庭只简单地根据新婚姻法条文以及新取证程序判决原告所控不实,不准离婚。后果是判决三天之后,原被双方再次闹上法庭,这次是因为原告到家里去拿东西,被告不让她拿走,两人再次大打出手,再次来到法庭。


  

  最大的危机可能是法庭的实际操作变成一种两不是的权力滥用。在另一个案例中(2003,168号):原告丈夫十年前因为下岗,外出与一位女士共同经商,结果与她同居,后来悔过(原告提交了当时的悔过书),但其后又再外出经商,诉讼前已与原告分居3年。因长期外出,与两个孩子关系疏远。在庭审过程中,两个孩子,长女17岁,次子15岁,非常明确地说要跟妈妈在一起过,因为父亲“不关心我们、不尽父爱”,两个孩子对法官说“再艰苦也要跟妈妈一起”。但审判员基本无视丈夫曾与第三者同居的过错,也没有考虑两个孩子的意愿,斩钉截铁地对原告表示,法庭认为两个孩子应由双亲分别抚养,一人一个。为了迫使原告就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非常尖锐地审讯原告将近20年前(1985年)的结婚经历:首先,他问原告结婚时候是否已经怀孕了,原告说是,将近两个月。法官然后施展突袭指出:原被告婚姻证上登记的结婚日期是1985年12月5日,而原被告长女的出生日期则是1986年9月25日。很明显,原告结婚的时候不可能已经怀孕(因此,显然在某种程度上欺骗了被告)。原告对法庭的审讯路径感到惊讶,事先毫无准备,只好手足无措地含糊答辩说可能是记错了。在这样高压地证明原告曾经欺骗她的丈夫之后,审判员迫使原告同意两个孩子归夫妻分别抚养,一人一个,完全无视女儿先前在访谈时对父亲“不尽父爱”的意见,和“再艰苦也要跟妈妈一起”的心愿。我们只能想象这个女孩儿在听到法庭主张后的心情。然后,法官迫使原告接受她要求的1万元补偿的一半:5000元。通过这样的高压手段,审判员得到的是原告的屈服,并因此做到了“调解结案”,据此上报。


  

  这里我们看到的是法院在追求毛时代似的调解结案指标的同时废弃了原来的调查和劝解工作,所做的是形式上的、没有实质性内容的“调解”。如此完全脱离实质性正义的法庭行为,既未体现实质正义也未体现程序正义,只能看做是两不是的官僚形式化作风,甚或是司法权力的滥用(或腐败?)。它显示了当前司法制度缺乏威信的部分原因。


  

  当前的取证制度的运作显然问题众多。一方面是新制度尚未确立健全,一定部分只是个空架子,最显著的是证人制度,实际上不起作用,也因此大大限制了庭审所可能证实的事实的范围。当然,新制度还处于试验阶段,是个摸索、演变过程。当前还有其他类型的试验和试行,包括新的“调查令”制度,可能会起正面作用。[23]


  

  另一方面,偏向一面的制度性抉择本身可能也是运作不良的部分原因。当前的法律思想明显偏向法律形式主义,并把其“当事人主义”的取证逻辑不完全恰当地用于(民事)离婚领域。在R县,过分依赖程序使实际运作更容易陷于部门牟利化的官僚“体制”的一些恶习之中,无顾诉讼当事人的实质性要求,无顾对他们的合理服务,只强调程序形式,并借此谋求部门利益。同时,因缺乏新旧制度的合理协调,在两个制度间的张力下,已经显示了一些两不是的司法权力滥用的未予后果。


  

  虽然如此,新取证程序显然有其合理的一面。同时,毛时代遗留下来的调解制度显然也还在起一定的积极作用,并可能与形式取证程序连同运作,适应新社会经济实际的需要。在今天全面引进外国法律的大潮流下,在确立新制度之上,应该同时确定旧制度的优点,有意识地予以认可、进一步完善。我们已经看到,新取证程序背后的逻辑其实只适合刑事和行政案件,并不完全符合民事案件的实际和需要,尤其是离婚案件。正如巫若枝对R县11位法官的访谈显示,基层法官明显相当一致地认为今天的纯形式化取证制度亟须改革,应该同时采用新当事人主义和旧法官职权主义的取证方法,适当协调。[24]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最近也已提出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加以中和的设想。[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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