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主要结论包括:第一,我国应建构独立的量刑程序;第二,量刑程序改革宜采用芜湖模式;第三,应确立不认罪案件的中间判决制度;第四,社会利害相关方应作为量刑程序主体参与量刑;第五,量刑程序诉讼证明中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据规则有别于定罪程序;第六,量刑程序的有效运行需要刑事诉讼系统内外机制的配套。论文对我国量刑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具有相当的参考价值。
论文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第一,理论基础的研究稍显薄弱,有待进一步深入;第二,观点和结论尤其是条文建议稿,尚需进一步验证。
【作者简介】
张月满,单位为山东政法学院。
【注释】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6页。
如何判断量刑公正是一个需要统一认识的问题。陈光中教授认为:“判断量刑是否公正时,对作为抽象理念的公正需要有一个直观易解的表达方式,它应该具备两个方面的内容:量刑实体公正和量刑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检验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提供保障。二者统一构成司法公正。”陈光中:《量刑公正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笔者认为,量刑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主要应体现在量刑主体的充分参与性、控辩双方的对等、法官的中立、量刑程序的公开、诉讼效率的提高等方面;而量刑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主要应体现在适用实体法的平等性即同案同判、量刑的合理性即量刑应在罪刑相适应的合理范围内、量刑结果具有充分的理由而具有可验证性等方面。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4页。
刘远:《刑事法哲学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60页。
陈光中:《刑事一审程序与人权保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如笔者参加对某基层人民法院的调研,得知在该院95%-97%的案件中,被告人都是认罪的,后笔者查阅了部分案卷,也印证了法官们的说法。在对另一城市的某区院及中院随机抽取的91份案卷进行阅卷时,发现不认罪案件仅有14件,所占比例约15.38%, 84.62%的案件被告人都是认罪的。而最终大多数案件也被认定为有罪。据最高法院资料统计,自2005年以来,我国99%以上的刑事被告人被宣告有罪。
葡萄牙的刑事审判程序就将审判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定罪阶段,二是量刑阶段。与此相适应,也就存在两个独立的判决,首先是解决被告人罪责问题的定罪,然后才作出另一个独立的对刑罚问题的判决。参见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另外,根据《葡萄牙
刑事诉讼法》第
13条之规定,陪审团仅限于参与审理特别严重的犯罪,包括危害和平犯罪、违反人道罪和妨害国家安全罪,及可处8年以上徒刑的犯罪。大部分案件不适用陪审团参与。
See Witherspoon v. Illinois, 391 U.S. 510 (1968).
See Lockhart v. McCree, 476 U.S. 162 (1986).
参见黄应生:《我国需要什么样的量刑程序》,载《法制资讯》2008年第6期。
笔者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法院调研获得的资料表明,当地该类案件的比例大约在3%到5%之间;而在芜湖市的鸠江区院和中院随机抽取的91份卷宗里,有14件为不认罪案件,所占比例约为15.38%。也有学者在北京、河南、甘肃、浙江、黑龙江和新疆六省、市、区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正在服刑的人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及哈尔滨市六个基层检察院和三个法院进行相关的调查,并得出结论:三项调查“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总的趋向是一致的,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占20%左右,其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基本上愿意认罪或能够认罪”。参见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中村英郎:《新
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骆永家:《民事法研究Ⅲ》,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2页。
王锡三:《
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第270页。
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规定:……如果被告人不认罪或已被判有罪,法庭在作出量刑判决后必须告知被告人有权对定罪提起上诉。美国明尼苏达州《刑事诉讼规则》第27.03条第5款也有类似规定:在作出量刑或缓刑判决后,法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其有权对定罪与量刑的任一或全部判决提出上诉。参见陈卫东:《量刑程序改革理论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33、 238页。虽然这里规定的是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告知,但其告知时间皆是量刑判决后,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的美国,这样的规定就意味着对定罪判决的上诉也是在量刑判决作出之后提出。
参见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依斯雷尔、南西·J·金:《
刑事诉讼法》(下),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3页。
参见李玉萍:《量刑事实证明初论》,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
参见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0页。
通说认为,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差异体现在证据种类(证据方法与证据资料)、证据调查程序(和证据能力)、有罪判决中的心证程度(证明标准)等三个方面。参见林钰雄、杨云骅、赖浩敏:《严格证明的映射:自由证明法则及其运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1页。
蔡墩铭:《
刑事诉讼法》(第5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233页。
参见李玉萍:《量刑事实证明初论》,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
See Ring v. Arizona, 122 S. Ct. at 2440 (quoting Apprendiv.New Jersey 530 U. S. at 494.)
参见注,第1366页。
参见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69页。
参见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参见注。
参见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