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适应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的实际。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独立量刑程序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我国就没有量刑程序,只是量刑程序需要继续加以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定罪与量刑必须合一,现实中二者程序合一,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官的一种自由裁量权模式,既然如此,定罪与量刑的相对分离也不违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的实际。
第三,符合诉讼价值需求。设置独立量刑程序可能会带来司法资源的更大耗费,影响诉讼效率。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价值的公正与效率之间有时存在一定矛盾,但提高诉讼效率应建立在诉讼公正的基础之上,即使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审判效率,但如果有利于公正的实现,这种代价就是值得的。历史上我国刑事诉讼中实行从重从快程序已给我们提供了深刻教训。况且,独立量刑程序并不必然降低诉讼效率。首先,量刑程序能保证控辩双方充分参与,而公开的量刑过程也可避免人们无端猜疑,减少无谓的上诉、上访,避免案件重复审理,这恰恰会提高诉讼效率。其次,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可有效避免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在法官思维中的混淆状态,既有助于量刑,也有助于定罪程序合理化,提高定罪准确性,降低上诉、申诉率,同样会提高诉讼效率。在多数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6]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可使大多数案件的定罪程序简化;况且,设计量刑程序时仍然可以同被告人认罪程序、简易程序结合起来,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有学者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可行性提出质疑,主要理由是我国缺乏陪审制、繁简分流机制等。笔者认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与陪审团并不存在必然联系。首先,国际上存在没有陪审团也有独立量刑程序的做法。如在英国,治安法院对一些简易罪案件进行审理时,就没有陪审团的存在。在一些被告人认罪案件中,往往也是直接进入到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当中,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量刑程序也是独立存在的。而在并不实行典型陪审团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有实行独立量刑程序的做法。[7]即使在实行陪审团制度的美国,在死刑案件中,司法裁判者并未分离。如果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那么陪审团要参加科刑程序并决定是否对被告人科以死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Witherspoon v. Illinois[8]和Lockhart v. McCree[9]两个案件,确认此类陪审团的适用符合美国宪法的规定。而在非死刑案件中,美国有些州的被告人可以选择由法官科刑还是由陪审团科刑。在美国既存在陪审团审判并科刑的情形,又存在法官审判并科刑的情形,还存在陪审团审判、法官科刑的情形,无论是哪一种情形,科刑程序与审判程序都是分开的。可见,审判程序与科刑程序的分离与司法裁判者的分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以中国不存在陪审团制度,便否定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可行性。也有学者担心,我国在对刑事案件尚未进行合理分流,实现简者更简,繁者更繁之前,谈量刑程序独立只能是奢望。[10]笔者不同意这种认识。首先,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建立并不必然增加过多的诉讼成本,某种程度上还会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其次,在我国现有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一体制下,并不是没有量刑程序,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也有先后之分,庭审中一般都先解决定罪的问题,再解决适用刑罚的问题。二者的分开,只是在程序上更加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使量刑问题得到重视,并非无谓增加程序。虽然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存在一定阻力,但一项制度的设立并不需要等到所有可行条件都已具备,在设置独立量刑程序的同时,可以对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作一些配套改革,以构筑整个刑事诉讼体制系统的和谐。
二、我国应采取的量刑程序模式
(一)以芜湖模式为例的分析
2009年7月始,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量刑程序改革项目”课题组对安徽芜湖市法院进行调研,结合该市刑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和之前全国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实践反映出的问题,在尊重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实际的基础上,总结了量刑程序的芜湖模式。
该模式针对认罪与不认罪案件,采取了不同的量刑程序模式。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采取了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模式,即维持现行庭审结构基本框架不变,但把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一分为二,第一阶段为定罪程序,第二阶段为量刑程序。对被告人不认罪案件采取了定罪与量刑程序绝对分离的模式,也称隔离式庭审模式,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为两个独立的程序,在量刑程序前经历一定时间的休庭期进行准备工作。笔者认为,芜湖模式以我国司法实际为基础,兼顾量刑公正与司法效率,适宜作为我国近期量刑程序规范化改革的模式。当然,从长远看,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尚需在进一步加强相关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予以配套机制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