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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论

  

  2.定罪情节事实之外的量刑情节事实。此类量刑情节事实范围的确定受刑罚理念影响。笔者认为,定罪情节之外的量刑情节事实的范围应契合现代刑罚理念,注重刑罚个别化因素。


  

  其一,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这类事实通常表现为: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累犯;具有前科;团伙、集团、职业犯罪;行为中使用武器威胁或其他暴力威胁等手段特别残忍; 犯罪对象系多人或弱势群体、公共部门、救灾等特殊款物;犯罪的数额大;造成被害人的伤害等犯罪后果严重;选择具有重要影响的时间、地点进行;利用职权犯罪;冒充特殊人员如人民警察招摇撞骗;聚众犯罪;动机不良;态度恶劣;一贯表现较差;没有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赔偿;居住环境较差;改造条件不佳等等。值得注意的是,定罪剩余事实也应视为该类量刑情节事实。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或多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况,我国刑法理论界将前者称为想象竞合犯,后者称为牵连犯。想象竞合犯中,行为侵犯两个或两个以上客体时,只有其中一个决定犯罪客体的事实作为构成要件事实在定罪中被运用,决定其他客体的事实则作为定罪的剩余事实从而转化为量刑事实被运用。牵连犯中,数个犯罪构成事实中只有符合某一个罪的构成事实在定罪中作为定罪事实被运用,其他本为构成要件的事实则作为定罪剩余事实转而成为量刑事实,用以对行为人的量刑进行评价。这些定罪剩余事实,显然对行为人的量刑不利,亦应属于该类量刑事实的范围。


  

  其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这类事实通常表现为:自首犯;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已受到外国刑罚处罚;有立功表现;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犯罪时不满18周岁;审判时怀孕;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行为、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小;一贯表现良好;给予被害人相应的赔偿;居住环境较好;具备相应的改造条件等等。


  

  (二)证明责任


  

  量刑程序中,证明责任承担应采取怎样的原则,也是关键问题之一。笔者认为,量刑程序证明责任承担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需要。我国量刑程序作为定罪程序的自然延伸,应秉承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趋势。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会促使双方积极收集证据、质证、抗辩等,这种双方积极对待的态度契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不仅有利于诉讼过程的公正,也有利于继续推进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运行,巩固司法改革成果;其次,就辩方而言,其缓刑、减刑、从轻等主张是一种新的主张,而不是反驳控方主张。针对新主张,辩方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充分发挥双方的举证积极性,会扩大量刑信息获取来源,为法官公正量刑提供条件;第四,相对于定罪事实而言,量刑事实的证明难度较小,对科技的依赖性较弱。这些事实要么在侦查阶段已由侦查人员收集到,要么掌握在自己能取得的能力范围之内。况且,辩方还有权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不会因此影响公正;第五,有利于双方慎重提出量刑主张,认真对待举证行为,避免主张及举证的随意性所造成的量刑审理重点不明、逻辑混乱、拖延诉讼等弊端;第六,其他国家有类似的立法或司法,可供我们借鉴。如在美国,有些法院会在检察官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可靠之后,将反驳科刑信息的证明责任转移,对可能会导致更轻科刑事实的证明责任经常分配给被告人。[16]在澳大利亚,在R v. Olbrich一案中,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分担,多数法官的意见为:如果检控方希望某些事实能够引起量刑法官的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则其在必要时,应负证明责任。同样,如果被告方希望某些事实引起量刑法官的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则其在必要时应负证明责任。[17]在英国,在Guppy (1994) 16 Cr AppR (S) 25案中,上诉法院判定,如果被告人在减免刑答辩中提出额外事项时,证明责任在于辩方,即要达到民事案件中均衡可能性的标准。[18]


  

  (三)证明标准


  

  有关量刑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量刑证明标准应一元化,控辩双方应适用相同的标准;也有人认为应多元化,控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应有所区分。笔者赞成后者,认为量刑诉讼证明的标准应实行以“达到优势证明程度”为基本标准的多元证明标准,以区别于定罪程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一元证明标准。在量刑程序中实行多元证明标准,首先基于量刑程序诉讼证明对象的复杂性。量刑证明对象的第一大类即与定罪事实重合的量刑情节事实,本身就是定罪构成的事实,其证明标准当然适用定罪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即“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并且,由于其在定罪程序中已经得到证明,在量刑程序中没有必要再予以证明,直接认定即可。所以,量刑程序中需要证明的对象范围是第二类量刑情节事实,即定罪情节事实之外的量刑情节事实。根据前面的分析,这类量刑情节事实按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为标准分为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笔者认为,多元的量刑证明标准体现在这类量刑情节事实上,即: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明宜实行严格证明,在证明标准上实行“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标准;而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的证明宜实行自由证明,实行“达到优势证明程度”的标准。[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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