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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论

量刑程序论


张月满


【摘要】量刑程序是实现量刑公正的保证。在我国,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并应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根据,实行不同的量刑程序模式。相对于定罪程序,量刑程序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有其特殊性。量刑程序改革已成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当务之急。
【关键词】量刑程序;量刑公正;量刑程序诉讼证明
【全文】
  

  所谓量刑,即法官根据自己的裁量,在法定刑或者处断刑的范围内,决定应宣告的刑种与刑度的过程。[1]随着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公众对司法公正的呼声渐高,量刑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国法律没有独立量刑程序的规定,加之对量刑程序问题的理论研究不足,长期以来量刑没有程序保障。另外,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个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幅度,但罪状太过概括,幅度刑较宽,法官对于刑罚的选定和适用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失却制约,必将导致量刑不当甚至不公。本文拟对量刑程序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促进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构建,以程序保障量刑活动,使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一、建立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必要性


  

  建立独立量刑程序是实现量刑公正的需要,[2]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量刑自身操作的需要。量刑是重要的司法活动,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关键阶段。而在我国,面对每年大约85万被告人,法官在没有明确量刑程序及被要求说明量刑理由的情况下,是怎样量刑的呢?量刑的正当性如何保障呢?量刑自身操作程序规范的缺失带来诸如量刑不公等问题已经表明,建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是保证量刑自身操作的基本需要。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忽视了量刑活动的特殊性,使量刑操作失去了应有的规范,这是导致量刑不公的关键原因。因为无论从目的、审理对象、适用原则、规则等方面来看,定罪与量刑都是有区别的。相对定罪程序,量刑程序应有相应的变化,由此凸显建构独立量刑程序的必要性。


  

  第二,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实现量刑公正的需要。量刑具有不同于定罪的特殊性,其更注重刑罚的个别化,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平衡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关系。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权力的共有特征即易被滥用,“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因此,必须对其予以监督和制约我国刑法对刑罚所规定的幅度较大,体现在量刑环节上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表达有了依托,他们的有效参与对法官量刑裁量权会产生有效制约。另外,我国现行量刑程序隐藏在定罪程序中,导致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不力,即使公正的量刑结果也受到怀疑,因为人们看不到量刑过程,不知道判决理由是什么,这种结果没有包含程序正义。公正的程序以其对抗性、参与性、民主性、公开性等独特的优势,制约量刑者自由裁量权、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是公正量刑的保证。


  

  第三,是尊重程序、适应法治时代的需要。量刑是重要的国家司法活动,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依法性。这里的“依法性”,不仅强调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标准,从实体法上防止量刑不公现象出现,更应当强调依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量刑。“轻程序、重实体的状况,能够适应官僚法时代的社会结构,但现在已经行不通了。因为,在法治阶段,程序不仅决定实体权利的有无,而且可以使实体权利发生质变。”[4]我国正处于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无论法学理论界还是在法律实践中一再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呼吁培养程序理念。而最根本、最有效的程序理念培养就是有明确的程序法规定及违反程序法的法律后果。为量刑活动量身配备程序法,是依法量刑、尊重程序的需要,更是法治时代的要求。


  

  (二)可行性


  

  在我国设立独立量刑程序不仅必要,而且可行。这可从以下角度审视:


  

  第一,已具备相应的司法环境基础。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汲取了对抗式因素,“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形成控审分离、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审判格局,增强了刑事审判程序的对抗性和公正性;避免法官预断,防止‘先定后审’,强化庭审功能;强化辩护职能、庭审辩护方的防御能力”;[5]同时,为适应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司法人员通过理论学习及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重视程序、程序公正、人权保障、限制权力等司法理念,已经养成尊重程序的一些行为模式;法官逐步由积极探求事实真相的角色转变为消极的被动听审者角色;司法资格考试制度的实行,使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有明显提高;律师队伍不断壮大,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格局逐步形成;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广大公民初步形成了法治理念,等等。这都为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奠定了良好的司法环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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