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程序的前提,庭审以量刑为中心,在实践中的运作似乎也没出现较大问题。而在普通程序中,如果采取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模式,那么在被告人认罪时,有关定罪的调查和辩论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在被告人不认罪时,没有对被告人有罪与否作出结论的前提下,就要求进行量刑的调查与辩论,被告人一方提出无罪辩护就有相当难度,由此可能违心认罪以迎合刑轻的辩护,从而使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所以,我国量刑程序模式应当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作为切入点,形成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两种不同的定罪与量刑程序模式。
对于不认罪案件,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绝对分离模式有其合理性:首先,可以加强对量刑程序重要性的认识。与定罪程序相比,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量刑程序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有的法官甚至认为“定罪问题解决了,量刑问题水到渠成”,对量刑程序的忽视可见一斑;其次,有利于理顺定罪与量刑的关系。实践中定罪与量刑程序混在一起,在解决定罪问题时,不得不提及量刑问题,即使案件被判无罪,却也对量刑问题进行了调查、辩论等活动,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也造成辩护方出现一边作无罪辩护又一边作刑轻辩护的矛盾状况。笔者在某市法院调研中得知,大部分司法人员认为这种矛盾状况的原因就是定罪与量刑程序不分;再次,可以更好地保障各方权利。在定罪和量刑各自的程序中,针对定罪和量刑问题分别进行调查和辩论,使各方都能够有针对性地应对相关问题,更好地为相关问题做好准备,避免辩护不利等现象出现。从诉讼权利角度看,这样能更好地维护各方权利;最后,有利于法官理性量刑并可提高诉讼效率。不认罪案件中,把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可避免定罪与量刑两类事实、两类证据在法官心证中的交叉影响,为量刑的公正提供条件。另外,在被告人最终被判无罪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被告人进行量刑,避免了程序合一情况下,对量刑事实已经进行调查、辩论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实践表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数量较少,[11]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绝对分离的模式,也不会带来大的资源投入。
(二)不认罪案件的中间判决—定罪判决
值得提及的是,芜湖模式中的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实行定罪与量刑程序的绝对分离,会产生一个审级程序中出现两个判决的问题:一个是定罪判决,一个是量刑判决。这两个判决的性质如何?二者的关系又怎样?如何与审级制度相联系?笔者认为,对定罪判决的认识与界定可吸收民事诉讼的中间判决理论,确立不认罪案件中间判决制度,增加刑事诉讼判决类型,丰富刑事诉讼理论。
1.中间判决的内涵。有关中间判决的概念,大陆法系学者各有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中村英郎认为,“为了整理审理,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请求或诉讼上的问题而作的判决叫做‘中间判决’”。[1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骆永家认为,“中间判决者,在审理之中途,就诉讼标的或诉讼程序上的争点,而为终局判决之前提问题者,予以判断之判决是也。”[13]王锡三教授认为,“中间判决,就是在诉讼进行中,就某个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争议点所作的判决。这种判决具有确定判决的性质,不以终结诉讼的全部或一部为目的,而是为终局判决作准备。”[14]虽然学者们对中间判决的概念有不同表述,但本质要素基本一致,主要包含以下方面:其一,中间判决的形成时间是庭审程序开始,但全案庭审程序结束之前;其二,中间判决的对象既可以针对实体问题也可以针对程序问题;其三,中间判决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之范围,根据诉讼效率或终局判决所需,依职权而作出。
2.确立不认罪案件的中间判决制度,有以下意义:
第一,解决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防御不确定的问题。对被告人定罪与量刑构成刑事审判的核心,而我国被告人认罪率在90%以上,大多被告人更关心量刑问题。不认罪案件实行隔离式庭审模式,在定罪程序进行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从而形成中间判决。中间判决对被告人有罪进行确认,量刑程序的进行就有了基础,公诉人可明确量刑指控,而被告人会确定性地防御控方有关量刑的指控,避免没有有罪结论情况下所造成的量刑指控模糊和辩方防御不确定的状态。
第二,解决辩方自相矛盾的尴尬局面,使辩方把握住逻辑一致的利己机会,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有罪中间判决的确定,使辩方在定罪程序中只针对定罪问题积极辩护,而在之后的量刑程序中就可以只针对量刑问题作出辩护,避免由于没有有罪中间判决而常常会产生的既作无罪辩护,又作罪轻辩护的矛盾,使辩方在有罪中间判决的基础_上,把握住逻辑一致的利己机会,充分行使辩护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