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如果对定罪问题不事先作出判决,则控辩双方会把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混合攻防,一定程度上造成攻防混乱,影响诉讼效率。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认定在程序上具有明显的先后次序性,当前者达到可裁判的程度从而及时作出判决,可在一定程度上给程序减负,避免两种不同事实混合认定程序中所产生的程序浪费和诉讼拖延现象。
3.不认罪案件的中间判决应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中间判决的对象应是有关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实体问题,是对被告人有罪的确认;其二,中间判决的形成时间在定罪程序之后,量刑程序开始之前;其三,中间判决的作出以给予利益相关方充分的程序保障为前提,即诉讼各方充分参与并积极影响了判决的形成;其四,中间判决是合议庭依法定程序,行使定罪裁量权之范围,依职权而作出;其五,中间判决在该审级程序结束之前对控辩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其不服的上诉、抗诉时间应是该审级结束时,与该审级的量刑判决一同提起。对此,国外有类似的规定。[15]这样可避免整个审级程序被打断,从而造成审限过长的弊端,也可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审级制度相适应;其六,中间判决对审理该案的法院应具有拘束力。即中间判决作出以后,法院不得对中间判决所确定的事实进行重复审查,并且中间判决的内容对该审级法院的终局判决内容具有约束力,终局判决内容不得与中间判决内容有冲突。
由此,不认罪案件中定罪判决与量刑判决一起构成该审级的最后判决。如果不认罪案件同一审级的最后判决是一审程序形成的,则按刑事诉讼法规定,在量刑判决作出的第二天起算10日之内,如果被告人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是二审程序形成的,则为终审判决,不得再提起上诉或抗诉。
当然中间判决的确立增加了案件审理的复杂程度,所以结合不认罪案件隔离式庭审程序模式,中间判决宜在不认罪案件中适用,而不宜在认罪案件中适用。
三、量刑程序诉讼证明
量刑程序诉讼证明的目的在于保证量刑公正,而这种公正要求体现于个案中,这与刑罚个别化量刑政策的要求相一致。量刑程序虽然与定罪程序统一于审判程序中,但其诉讼证明因诉讼目的不同而显示出特殊性,表现在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
(一)证明对象
量刑诉讼证明的对象从实体法角度看,表现为各种量刑情节的事实。何谓量刑事实?对此问题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可从广狭义角度来认识。作为狭义的量刑事实至少应具备三个要素:第一,量刑事实是定罪事实以外的事实;第二,量刑事实与行为人自身或其行为有客观、紧密的联系;第三,量刑事实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由此,量刑事实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行为人自身或其行为有客观、紧密的联系,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或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但从广义角度看,定罪事实也属于量刑事实,因为定罪事实是对被告人进行基本量刑处罚的依据,它决定对该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范围,同法定刑有着必然联系。
那么,量刑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怎样呢?本文考虑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这个大前提,认为应从广义上考查其分类问题,将量刑情节事实分为与定罪情节事实重合的量刑情节事实和定罪情节事实之外的量刑情节事实。这种分类可避免量刑实践中反映犯罪构成和形态的事实因素定位不明和各种情节运用无序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定罪情节之外的量刑情节事实再以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为标准,将其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事实。
1.与定罪情节事实重合的量刑情节事实。与定罪情节事实重合的量刑情节事实即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这些事实也是对被告人进行基本量刑处罚的依据,它决定对该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范围,同法定刑有着必然联系,从广义来说,属于量刑情节事实。当然,对于一些特殊罪名的犯罪,如“情节加重型”犯罪、“特殊动机型”犯罪、“特殊目的型”犯罪等,其特殊情节的要求也应属于这类量刑情节事实。这类量刑事实的界定从刑事实体法角度看,相对比较简单明了,属于定罪程序中解决的问题,在此不予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