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二审程序中法院重新变更罪名问题引发的重复追诉问题,进而引发的诉讼不经济问题。第二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65] 改变罪名其实也隐含着对被告人的评价,尤其由一个轻罪罪名变为一个重罪罪名更是如此,这种变更实际上也是变相地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同时也违反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第二审法院可以将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加以改变,还可以将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中认定的罪名直接变更,从而强加给被告人一个未经起诉、未经一审审判、未经上诉或抗诉也未经二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新罪名。这也导致被告人因同一行为受到二审法院的主动审查,被告人由此将面临多次重复的被追究的危险。
4.以事实不清为根据的发回重审问题。不区分情况而发回重审,显然要再一次花费有限的法律资源来对同一案件进行处理。而如果是二审法院如果能改判的就直接改判而不是采用发回重审,就能避免再重新进行另一次的第一审程序,也就再次避免上(抗)诉的可能,这是能够降低再次产生诉讼成本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一种不成文的”潜规则“:二审法院作出发回重新审判的裁定的同时,经常会提出一份指导一审法院”补充调查“的书面意见。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还有着明显的责令一审法院补充调查的意味。而大量的案例也显示,二审法院遇有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常引导原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并在量刑上作从轻处理,如该判死刑的改判死缓,该判死缓的改判无期徒刑等。二审法院不考虑将那些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改为无罪判决,而是争取判处被告人有罪,丧失了法院的中立立场。
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明公诉人没有将自己提出的指控证明到法定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而不必再次发回重审。二审法院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审判决,本来就应裁判一审法院作出了违法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反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以至于使被告人的行为再次受到一审法院的审判,再次受到检察机关的追诉,被告人又面临两次甚至多次被追究的危险。原一审法院经过重新审判后,还根据同样的证据和事实,反复多次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原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大体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人反复地重新提起公诉。再加上这种发回重新审判没有任何次数上的限制,那么诉讼不经济的问题就结伴而至。
四、我国普通救济程序之重构
上文依据法经济学的理论,通过对我国在上诉审程序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审理范围问题、上(抗)诉的期限、重复追诉问题之中存在的诉讼不经济问题所做的解析,可以使我们从另外一个视角思考上诉审程序的重新构建问题。从总体上通盘考虑我国未来的上诉审程序,
笔者在此提出初步的框架思路:
上诉审的重心,应当限于抗诉和上诉的范围,但也不应绝对化,尤其是对法律问题适用错误,可以全面审查。为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压力,可以借鉴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实行有条件的上诉审查和准许制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的第三审抗诉或者上诉,实行上诉审查和准许制度,但对死刑、无期徒刑裁判上诉的、为被告人利益抗诉的除外。重大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建立三审终审制度应当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造结合起来考虑,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同时,上诉审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除死刑案件以外,其他三审终审的案件,第三审原则上为法律审。对于死刑案件的裁判,应当实行强制上诉。具体可以参照日本的做法,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60条之二规定,对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的判决的上诉,不受前二条规定的限制,不得放弃。在重新构建我国刑事诉讼普通救济程序的同时,应当改造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将两者的重构问题结合起来统筹考虑。
【作者简介】
刘晓东,华北电力大学法政系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参考文献】
[1]【美】戴安·五德:“上诉法院与上诉法官德作用”,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59。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78年版,页75。
[3]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39。
[4]王兆鹏:《当事人进行主义之刑事诉讼》,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5月版,页253。
[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页324。
[6]顾永忠:《刑事上诉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2以下。
[7]彭勃:《日本刑事诉讼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69。
[8]“美国六成死刑判决为误判”,载《检察日报》2000年6月14日第4版。
[9]前引[6]顾永忠书,页13。
[10]【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年1月版,页16。
[11]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414。
[12]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1年。
[13]【美】亚伦·德萧维奇:《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页484。
[14]张建伟:《司法竞技主义——英美诉讼传统与中国庭审方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173。
[15]前引[11],宋英辉、李忠诚主编:页411。
[16]徐国栋:“法律诸价值及其冲突”,载《法律科学》1992年第1期。
[17]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31。
[18]前引[6],顾永忠书,页53。
[19]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页157。
[20]《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1]《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2]《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新版),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23]【日】山口守一:《日本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页312;【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57。
[24]《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5]前引[22],黄道秀译。
[26]【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页439。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1款之(二)。
[28]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之规定。
[29]前引[6],顾永忠书,页86。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2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
[31]柯葛壮:“上诉不加刑原则新探”,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1期。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1款之(五)。
[33]前引[11],宋英辉、李忠诚主编,页420。
[34]前引[10],【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页607。。
[35]前引[6],顾永忠书,页156、页160、页162。
[36]【德】克劳斯·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4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500。;【德】魏根特著:《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221。
[37]Steve Uglow,Criminal Justice,Sweet &Maxwell(1995),p.150.
[38]前引[26],【英】麦高伟等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页439。
[39]前引[10],【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页607。
[40]前引[5],陈光中主编,页329。
[41]转引自前引[11,]宋英辉、李忠诚主编,页419。
[42]前引[11,]宋英辉、李忠诚主编,,页421。
[43]前引[11,]宋英辉、李忠诚主编,页419。
[44]前引[6],顾永忠书,页196。
[45]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页256。
[46]陈卫东、李奋飞:“刑事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理性反思”,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47]上引文。
[48]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之规定。
[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8条。
[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9条。
[5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页329。
[52]吴磊:“我国上诉审程序的特点”,载《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2期。
[53]前引[46],陈卫东、李奋飞文。
[54]前引[6],页51。
[55]前引[22],黄道秀译。
[56]前引[20],李昌珂译。
[57]前引[36],【德】魏根特书,岳礼玲等译,页222。
[58]参见《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28日起施行。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7条规定。
[60]参见《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0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9月28日起施行。
[6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339。
[62]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
[63]前引[61],陈瑞华书,页341。
[64]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
[6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