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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二审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法经济学解析

对刑事二审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的法经济学解析


刘晓东


【关键词】刑事二审;法经济学
【全文】
  

  一、上诉审的经济分析


  

  上诉程序是在第一审程序终结以后而设立的又一个程序,设立上诉程序都必然会延缓了最终结案的时间,加剧了法院资源紧张状况,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支出。 [1] 为了实现公正,就要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权衡诉讼经济问题和实现公正问题是设立上诉程序不可回避的难题。


  

  法律程序的运行要消耗资源,多一道程序就会多消耗一些司法资源。如果初审程序能够解决一切问题,普通救济程序和特殊救济程序就可以省却掉。但人类囿于自身理性的不足,刑事诉讼如果就只有一个初审程序,很难避免错判和误判。从实现公正的角度而言,多一道程序就更有可能为实现公正加上一道保险。“对公民的荣誉、财富、生命与自由越重视,诉讼程序也就越多。”[2]


  

  上诉程序运行,毫无悬念,政府要相应的投入一定的资源,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也要投入资源。被告人为了自己的利益愿意投入资源寻求公正境遇,政府投入资源保证就不仅仅是被告人个人的公正,而是“所有人的公正”,所以政府投入资源来保障上诉程序的运行是理所应当的事情,值得注意的是要尽量降低投入,提高诉讼收益。


  

  在上诉程序中,采用合议制审判案件。合议制又有两种形式:其一,完全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如法国上诉法院的轻罪上诉庭、由1名审判长和2名法官组成合议庭;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州上诉法院是由一般是由3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有时是上诉法院全体法官“满席裁判”;日本的高等法院、英国的上诉法院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我国大陆地区的第二审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的合议庭是由3至5名审判员组成。其二,由法官和非法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以德国最为典型。如德国州法院的上诉庭有小审判庭和大审判庭两种。审理不服地方法院独任法官的判决而上诉的案件由1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小审判庭负责,审理不服地方法院陪审法庭的判决而上诉的案件由3名职业法官和2名非职业法官组成的大审判庭负责。较之在第一审判还能采用独任制而言,上诉审在审判组织上,法院就要多投入司法资源,一般而言全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的审判成本要高于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的审判成本。上(抗)诉的案件越多,诉讼投入就越大,所以提高初审的质量就能起到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


  

  第二审的审级结构,立法例包括事后审查制、续审制及复审制。事后审查制,乃本于法律审之角度,事后审查原审之判决及其诉讼程序有无违误,又分为法律审查、事实与法律审查两类。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审程序就采事后审查制。续审制,则属事实审兼法律审,第二审继续第一审之审判,因此在第一审所为之诉讼行为,在第二审亦有效力。复审制,虽亦为事实审兼法律审,但应为完全而重复之审理,可谓是完整的“第二个事实审”或者说是“第二个第一审”,因此有别于续审制,复审制的特点是第二审法院应于上诉范围内,重新就事实和法律做全面的审查。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就是复审制,第二审法院应就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为完全重复之审理,关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刑罚量定,皆与第一审法院同其职权。[3]


  

  从诉讼经济的角度来看,复审制要求对所有的证据方法重新调查,要再次大量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诉讼参与者造成相当的负担。就事实认定而言,第二审较第一审处于更为不利的位置,因为案件系属于第二审时,通常与案发当时已有一段时间,证人的记忆逐渐模糊,案发现场可能早已沧海桑田,因为第一审法官明知还有一次重新审查的机会,可能造成第一审法官之懈怠。续审制对原审已经调查的证据,在上诉审不必再行调查,原审的诉讼在上诉审仍有效力,比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是又违反直接审理原则。[4] 事后审查制不允许当事人在上诉审中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仅依原卷宗证物,审查原审判决有无违误,较之续审制及复审制更有节省司法资源的优势。我国(系指中国大陆地区,下同)的第二审属于复审制,但又采用全面审查的原则,二审采全面审查原则要比采用有限审查原则耗费更多的资源,显然就更不经济。


  

  二、上诉审的主要功能


  

  上诉程序是第二审法院对因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检控机关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程序。[5] 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或裁定提起的上诉,也包括检控机关不服原审判决或裁定提起的抗诉。上诉审的功能主要有四项:纠正错误、预防错误即对将来的初审的引导作用、安抚说服、统一法律适用。[6]


  

  上诉制度的首要目的还是防止错判,对受到不公正判决的被告人进行救济。[7] 通过上诉审,把未生效裁判的错误纠正过来,有利于降低错误成本。根据美国学者的一项研究报告称:“美国1973年至1995年中的5760个死刑案件中,有68%的案件在重审过程中发现是误判而被推翻。”[8] 根据顾永忠博士的调查,我国的错判率也很高。[9]


  

  预防错误的功能是对未来的第一审法院可能发生的错误起到一个引导作用。上诉审法院发现错误,可能撤销原审法院的有罪判决或变更科处的刑罚,来弥补可能造成的伤害。复审法院也可能维持、变更或明确适用于相似案件的法律,上诉审法院就给原审法院提供关于他们决定适当性的反馈性信息。通过第二审程序,上诉审法院将正确适用法律的信息传达给其管辖区内所有法院和诉讼参加者。第二审法院的这种监督作用对于司法制度来说,其重要性至少等同于在纠正影响个人的错误方面所起的作用。[10] 第一审法院通过对第二审法院的审判,知道这些被纠正的案件的问题,在其以后的审判中就会避免此类错误,减少错判误判。[11] 对第一审案件中的被告人和检控方而言,他们比较第一审的裁判的结果和其它同样的案件的结果大致一样,被告人及其家属体会到个案的公正性,预期到上诉至第二审法院的结局也极有可能是维持原判,那么他们也就会在更大程度上,服从第一审的裁判,从而起到降低上诉案件的比例。这对于降低未来的第二审法院的诉讼成本是有重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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