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诉案件而言,尽管存在不少错判或误判,但维持原审判决还是多数。2001年,中国大陆所有上诉案件(包括了刑事案件)中54%的维持了原判。[12] 但是被告人及其亲属知道这样的结果为何还上诉,这是可以得到解释的。既然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不管上诉人的动机如何,他们行使这个权利就是合理的,就合乎了经济人的思维,为了自己的利益,人们穷尽可能的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是无可厚非的,何况法律还有这样鼓励性的规定。
“在法庭上,人人都是为了自己”[13]“除非对自己有利,没有需要正义”。[14]因此被告人及其亲属也许他们不关心别人是否得到了公正待遇,对于自己的个案是十分关注的。他们会和类似的案件的结果进行比较,一旦发现其中对他们有利的因素,他们就想通过上诉程序得到他们认为应该得到的公正。而上诉审法院也正好借此机会在整体上把握公正尺度,体现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被告人及其亲属通过上诉程序的审理,即使维持了原判,他们又一次得到了说服,原审的结论是适当的,他们从内心深处得到了慰籍,心理上得到了满足,利于被告人服从裁判。[15] 就像接受了一项商业服务一样,付出了成本,花费了时间精力,也享受了服务,觉得物有所值。当然被告人能够接受初审判决而放弃上诉,对于缓解上诉审法院的案件压力,减少各方诉讼投入的成本自然益处多多。但这要从提高初审的审判质量着手,通过完善上诉程序来解决。
上诉程序的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可以从法律普遍性的经济学意蕴来说明。普遍性的法律实行的是类的调整,舍弃个性而取其共性。法律越具有普遍性,司法活动就越具有效率。司法机关不必因人司法、因事司法,使司法程序得到简化统一而产生效率。法律为获得效率价值而取得的普遍性使其区别于因人因事适用、只适用一次的具体命令,法律的适用对象为一切人或不特定的人,可适用多次。效率的对立面为个别化,法律规定越个别化,它就越繁复,其适用越缺乏效率。[16]
三、我国刑事第二审程序的突出问题及其法经济分析
(一)两审终审制
我国在审级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表面上看,审判效率很高,但从现实中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来看,“终审不终”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已经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重新审视我国的审级制度,重新建构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活动中的相互关系要遵从司法独立的原则,上诉法院与原审法院必须相互独立,分别作出裁判。“法院之所以设置不同的审级,不是要建立一种上级控制下级的机制。固然,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但这只是为司法判决增加一道审核程序,使得相关决策更加审慎,减少错误”。[17] 相互独立的审级制约和把关,防止和减少错判和误判的发生。
在审级关系上,我国历来有把上下级法院的关系视为一种行政隶属关系的惯习。在审判业务上,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着请示汇报关系,一般在中级以上法院的审判业务部门如刑庭内设有综合组,专门负责解答处理下级法院就有关个案的请示汇报,而下级法院在日常审判工作也会把其审理的一些个案在作出裁判之前上报到其上级法院。不仅如此,有的上级法院在下级法院没有向其请示汇报的情况下,主动要求下级法院就某个案件的审理情况向其报告。[18] 更有甚者,上下级法院一起组成专案组还共同办案。[19] 这种上下级法院的工作方式不为当事人所了解,类似于一种的潜规则,而正是这种不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规则,却实实在在的发挥着专长。这种工作机制,违背了设立审级制度、规定上诉程序的立法初衷,侵害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导致被告人的上诉权名存实亡。下级法院的法官不能独立办案,上级法院的法官,经提前介入,先入为主,彻底消解了两审终审制。我国法院的这种工作模式长期以来很有“市场”,一个理由是抵挡地方某些官员对案件处理的干预,而事实上既然依靠上级法院的批示来处理案件能挡住当地实权派的干预,那么当地的实权派再寻求他的上级实权派的干预又当如何?另一个理由是认为下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低下,不可恭维,依靠中级法院以上的法院的法官的素质来提升案件的质量,减少错误裁判的发生率,这种说法更是似是而非。
把两审终审制度变相的转变为一审终审制度,是不是就能够节省诉讼资源的投入呢?也未必如此。请示汇报等指示意见,无疑会拉长案件的处理时间,即使在审理时限内完成,也是要拖后处理的。请示汇报等候指示意见,也要花费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负责处理法官的时间和精力,上级法院又专门设立机构人员来处理,也要投入成本。也许能够节省的是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成本,一审案件的处理已经掺加了二审法官的意见,上诉就只是走形式走过场,所以第二审法院不开庭就是十分好理解的事情。但是被告人及其亲属确实不明就里,还要投入成本进行上诉,有时还要聘请律师,而被告人的这些投入显然是没有任何回报的,只投入而没有产出,浪费了被告人的资财、时间和精力,这种浪费完全是因为这种不正常的上下级法院关系,没有遵循司法独立的基本诉讼原则所致。虽然第二审法院不用再过多的耗费诉讼资源来处理这种上诉的案件,但是侵害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利,违反了诉讼的基本原则,伤害了程序正义,是得不偿失事倍功半的事情。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
被告人通过刑事审判的收益无非获得有罪和无罪的结果,如果无罪的结果,最好不过。如果是有罪的结果,很显然被告人希望得到的刑罚越轻越好。所以被告人在初审判决以后,都会想到通过上诉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从心理上讲是不愿意主动放弃这个机会的,但经过审判程序最终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而最终确定对被告人的刑罚,对被告人而言,上诉是有一定的风险的。如果没有“上诉不加刑”这个原则,被告人对于上诉就会心有余悸。如果仅仅为了节省诉讼程序的运作成本,减少国家对诉讼的经济投入,也许没有这个原则会更好,但是对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要予以全面的考量,不能为了实行对被告人的制裁而不顾及其他的社会利益,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也许就体现于此。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常常呈现利弊交叉的问题。法治要付出代价,上诉不加刑原则亦是如此,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就要牺牲一定的社会利益,法律的其他弊端同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可以被视为是一个铜板的两个面,有光的地方,就有阴影,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的伟大的制度。权衡利弊得失,为了实现上诉审的功能,对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要作比较宽泛的理解,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不利变更要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