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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作为义务的认识错误

  

  四、作为义务错误与耦合式犯罪构成体系的调和


  

  我们知道,与德日刑法学中的递进式犯罪构成理论不同,我们国家采用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这样在作为义务的错误问题上,我们就不得不具体联系我们的犯罪构成体系,考虑理论上的契合问题。按照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在不作为犯中,我们重点考虑不作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作为义务的来源问题,这一点与国外的因果关系说有相似之处,我们忽视了对作为义务错误问题的研究。所以,对作为义务的错误是按照事实认识错误处理抑或是法律错误处理尚未作深入的探讨。


  

  但是,正如笔者在前面谈到的,在任何犯罪构成理论中,我们都应当从理论上分清事实的存在与价值的判断、评价的事实与事实的评价,他们均属于不同的理论范畴,他们也各自有着不同的理论意义,对他们的判断或评价都会产生不同的结果。行为人认识到了一定的事实,这在刑法学中只是为后面的主观行为奠定了基本的心理事实基础,重要的是在认识到这一事实的基础上它是如何加以评价的,而这种评价恰好是规则的要素之一。具体到不作为犯中,刑法不仅关心“行为人认识到一定的事实”,刑法更关心的是当行为人有这种认识之后是如何加以评价以及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的。而这种评价就是违法性的判断过程。刑法谴责的不仅仅是行为人选择了违法(从法的角度讲即客观的违法)的“不作为”,刑法还谴责行为人在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的情况下形成的反对动机。那么,当行为人连作为义务都没有认识到的情况下,其反对动机又怎么会形成呢?所以,在不作为犯中,我们也有必要厘清“事实的认识”与“事实的评价”,前者为后者提供评价的素材或对象,认识到前者不代表就对后者一定会作出“适法性”解释。


  

  在此基础上,笔者以为,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下,不作为犯的主观方面应当划分为两个层面,即认识层面与评价层面。而在作为义务错误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分清行为人是属于对保证人地位的认识错误还是对作为义务的认识错误,前者应当属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后者则属于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在前者的场合,错误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在后者的场合则应当认真分析该错误发生的具体原因以及行为人当时所处的环境,区分该错误是否可以避免。具体来说,在行为人对保证人地位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首先应当阻却犯罪故意的成立,其次我们应当分析行为人对该错误是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即行为人对该错误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时,可以以过失论处,当行为人已经尽了力,当由于当时的客观环境以及自身的能力限制,根据当时的判断,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该事实时,行为人在主观上就不具有可谴责性。同样,在法律错误的场合,我们也应当分析该错误是否具有可避免性、行为人对错误是否具有过失,当法律处罚过失犯,而行为人对作为义务的错误是因其过失导致的,则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过失的责任;如果法律不处罚过失犯或者行为人对作为义务的错误具有不可避免性时,由于他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不具有非难的可能性,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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