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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定位与配置

  

  总之,立法是执法的前提,执法上存在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的完善来解决。法律监督权主体地位的确立,以及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运作程序、具体职权、职责都亟待立法进一步完善、明确和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从而使我国法律监督权能够落实到位。


【作者简介】
张义清,男,1974年10月出生,湖南龙山县人,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湖南省法学基地研究人员,湖南省青年骨干教师,湖南省青联委员,中国宪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
【注释】

在我国地方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以及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认识方面多有分歧。以“人民检察院是否应该具有不予起诉审查和决定权”为例,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同志就将其视同“免于起诉权”,认为这是检察机关过剩的权力,极力主张将其废除。检察机关的同志则持完全相反的看法,他们认为,“不予起诉的审查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不能被取消,而且还应该不断地强化。而且,“免于起诉权”作为一项“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权”,其实也是应该保留的。类似的分歧体现在很多方面,此不一一例举。在笔者看来,其主要原因在于各个不同部门之利益倾向所导入的价值导向上差别。
笔者进行过统计,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有17处地方使用了“监督”二字,从不同角度表达了其不同的意涵。
如根据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该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第10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第133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如我国《宪法》第116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实践中,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下级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具有一定的宪法监督权,具体表现为其批准权的行使。
司法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司法活动的职权。狭义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其权利主体是法官。而我们所说的司法权是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内的司法权。对此,我国现行《宪法》文本虽无明确的条款言明之,但该法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之下专列了第七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种立法体例事实上已经确认了上述关于司法权的主体界定。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检察官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侦查犯罪”。
张义清:《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载《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
张宏思:《人民检察院基本诉讼角色定位论》,载《法学》1997年第2期。
张义清:《论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职能》,载《吉首大学学报》1999年第2期。
花涛:《应将法律监督职能与公诉职能分离——对我国刑事审判现状的评析》,载《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4期。
参见蒋元文:《监督法没有规定个案监督并不等于不监督》,《浙江人大》2007年第4期。
如有人撰文指出的:“监督法实质上也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两院’实施类案监督提供了间接的法律依据。”参见刘锦森:《对类案实施监督的可行性》,《人大研究》2009年第11期。
蒋德海:《法律监督需要一部<法律监督法>》,《求是学刊》2010年第4期。
罗尔斯著:《正义论》,中国社会出版社1998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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