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定位与配置
张义清
【摘要】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的权力结构是一种典型的“混合型司法权和附属型法律监督权模式”。从外部关系来看,检察机关并不具备超脱于审判机关和公安机关之上的监督者的地位,其法律监督职能实际上难以到位;从内部关系来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的边界是模糊的,法律监督权处在从属于侦查权和公诉权的附属地位。这显然与我国宪法第129条的授权不相契合。目前,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应积极支持和监督各级检察机关切实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重点解决目前我国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凸显的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从长远来看,应重构我国现行司法权力体制,使得法律监督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国家公权力从审判权、公诉权及侦查权等其他国家公权力中逐渐地剥离并超脱出来并交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去行使。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不断推进,也随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不断完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司法案件监督方面必将承担更重要的责任和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监督权;
宪法;监督法
【全文】
宪政建设的核心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其主要手段是通过权力的合理分工实现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这是我们党从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方面对于监督权的落实提出的新要求。法律监督权作为监督权的核心内容,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在法律监督权的主体、范围、内容和程序方面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和探索,尤其在强化法律监督权的司法实践方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较为丰硕的理论研究成果,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然而,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监督权被虚置的事实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观,学界关于监督权的理论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尚没有形成令人公信的理论平台。不同部门之间利益倾向性所导入的各种“门户之见” ,[1] 事实上构成了我国现阶段该领域研究导向上的路径依赖和实践瓶颈。质言之,传统的研究更倾向于从既定的司法体制框架内寻求出路,并没有跳出既定的司法体制框架进行观察并寻求解决问题的根本对策。实践证明,在当下中国这样的一个语境和国情之下,关乎法律监督权到底应该成为一项什么性质的权力,该权力与其他权力的边界究竟怎样,以及如何重建该权力以推动中国的法治进程等问题,唯有超脱于司法体制框架之外方能获得其有效的证明。笔者拟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及其运行的实际状况出发,对中国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定位和配置提供一个具有建设性的改革思路。
一、法律监督权:虚拟的宪法文本概念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并未明确地规定“法律监督权”,虽然“监督”二字在其中并不少见。[2] 宪法第1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本文论及的法律监督权,实际上是从该条文中“法律监督”概念推演出来的。其逻辑推演的基础就是: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理所当然地具有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相契合的法律监督职权和职责。
从语义学的角度来看,由于人们对“法律”一词的理解各不相同,相应地,“法律监督”一词存在着不同的层次和内涵。从最广义的角度上看,法律监督就是指为了保障我国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所进行的全方位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司法监督、执法监督、法律适用监督以及法律遵守的监督等。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设置了严密的法律监督机制,包括党的领导与监督、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自上而下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等等。这些概念均构成了法律监督这一种概念之下若干的法律监督之属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