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司法体制下法律监督权运行中的悖论及其困境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法律监督权运行模式属于典型的“混合司法权(审、监)和附属型”。其主要特点就是:第一,司法权是一项包含审判权和检察权在内的二元混合型的国家权力。第二,法律监督权作为一个“虚拟”的宪法文本概念(如前所述),实际上已经被特定化为“检察权”的下位概念。这一定位在理论逻辑上是不自洽的,存在着诸多“悖论”,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诸多的困境:
(一)悖论
悖论一:法律监督权与诉权的诉讼目标是一致的吗?
如上所述,我们实际上已对“法律监督权”作一个“虚拟”的技术上的处理。与此同时,我们还在技术上将“法律监督权”概念在事实上拓展为广义的理解,即它是一个可以包容司法监督权、诉权和侦查权的概念。如果假设成立,那么,完全可以将我国《宪法》129条中人民检察院具有的法律监督权改为检察权,或者把人民检察院改为法律监督院。那么,这样的修改是否可行呢?
实际上,法律监督权下位的概念就是司法监督权,而司法监督权与检察权的性质和内容并不具有一致性。我们看到,检察权所包容的权能很多,诉权就是其中之一。事实上,监督权与诉权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一致性。如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就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对刑事案件的公诉权、对刑事裁判活动的诉讼监督权以及对刑罚执行的诉讼监督权。从诉讼目标来看,二者也具有不同的指向,司法监督权(可以理解为狭义的法律监督权)事实上难以包容诉权和侦查权,其间的诉讼职能是相悖的[7]。
悖论在于,司法监督权与诉权及侦查权属于不同序列的概念。如果将“法律监督权”的概念进一步界定为“司法监督权”也是行不通的。
悖论二: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如何可能?
在上述权力结构中,人民检察院具有双重身份: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是平等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及掌握一定司法职能的公安机关之间是一种“配合与制约”的关系。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与检察机关自身,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能。
显然,“制约”不等于“监督”。从权力主体来定位,“制约”通常是对平行的权力结构中具体权力主体之间关系样态的一种描述,而“监督”则是对于层级性权力结构中权力主体之间关系样态的一种描述,意指居于“上位”的权力主体对居于“下位”的权力主体的一种关系,所谓监督者,非位尊权重不能胜任之。
实践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涉及到需要法院履行协助义务之时,往往需要办理十分复杂和繁琐的审批手续,更不要说去监督这些人员了。用他们的话说,“法院的审判权是一种排山倒海的权力,相比之下,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简直太微弱了,别说‘监督’,‘制约’都谈不上,如果说要有点作用的话,只能称作‘遏制’”。 可见,我国检察机关对于审判机关的监督显然是力不从心的。
悖论三: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如何有效?
在上述权力结构框架内,人民检察院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法律监督权,另一方面也作为司法机关担负着一些重要的司法职能,包括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公诉权、抗诉权,等等。从法理上看,法律监督权的对象不但指向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和法院的审判权,还理所当然地涉及到对于其自身所具有的司法职能的监督。
一方面,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各种司法活动理所当然应受到相应的法律监督,这是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立法对检察机关自身参加司法活动监督缺少可操作性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以刑事诉讼为例,公诉人在进行公诉活动时应兼顾被害人的利益,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以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抗诉为例,公诉人与被害人的诉讼利益并非完全保持一致。当两者诉讼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公诉机关的不当行为就会损害被害人利益。反之,人民检察院抗轻不抗重,反之则不抗诉,那又显然于被告人不利。诸情况的发生都会直接背离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