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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定位与配置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简称《监督法》)。该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系统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如何行使监督职权的全国性立法,《监督法》以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为中心,对监督的基本原则、方式、范围和内容以及监督程序等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该法第5条还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对此,早在该法通过之前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乔晓阳同志《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监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就解释过:“这些年各地方为加强人大常委会对本级法院、检察院工作的监督,进行了探索和实践。在这个问题上,关键是要处理好人大监督与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关系。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又有明确划分,它们分工不同,目标是完全一致的……人大常委会对‘两院’工作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形式,督促司法机关完善内部监督制度,重点解决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


  

  然而,《监督法》并没有就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能否介入到具体案件实施监督、可以介入到何种类型的案件实施监督以及如何监督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以一种“沉默”的方式对其予以否定。乔晓阳同志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监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就指出过:“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不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至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向人大常委会反映的涉法涉诉问题,从各地方的实际做法看,有些由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有些由主任会议或者分管副主任转交‘两院’依法处理,作为启动“两院”内部监督机制的一个渠道,起了积极作用。这样做是可以的,但不等于人大常委会集体行使对‘两院’工作的监督职权,而是属于处理涉法涉诉的工作问题,监督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 据笔者调查,《监督法》出台以来,我国省一级人大常委会先后废除的关于“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人大常委会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书”单项性规定不到20件,尚有相当一部分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其原先的关于人大司法监督方面的具体规定采取的是模糊化的处理方式。


  

  对此,学者则质疑道:“《监督法》没有规定个案监督并不等于不监督”,[11]“《监督法》没有规定个案监督,而规定了类案监督”,[12] 凡此等等。可见,相关疑问并没有因《监督法》的出台而打消,人们就“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对司法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的呼声并没有因为《监督法》文本的“沉默”而被湮没。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些群众反映强烈、带有共性的问题,如告状难、执行难、赔偿难、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错案不纠、司法不公等问题仍时有出现。与此同时,涉及我国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三农”问题、义务教育、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拆迁补偿等方面,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工作力度也亟待加强。这些因素也使得人们对构成《监督法》文本中“模糊地带”的“人大常委会应否介入司法案件监督?”等老问题的讨论又开始沉渣泛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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