悖论在于:自己监督自己等于没有监督。那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自己而言,实际上就是形同虚设的。无疑,这些都关系到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内部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是否合法以及应否受到外部制约等问题。
(二)困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所担负的法律监督权对应与其自身所具有的公诉职能处于事实上的附带地位,比如,在现有诉讼格局下,出席公诉案件法庭审判的检察官一身兼二任,其审判监督作用发挥不力。首先,从现行审判庭席位设置和诉讼主体身份的定位来看,出庭的检察人员,他位居公诉人席,而不是检察员席或庭审监督人席,在这样的状况下,人民检察员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公诉职能面前的附带地位十分明显,其次,以刑事诉讼为例,在我国现行审判结构中,公诉人属于指控一方,它发起审判程序,并以出庭支持公诉的方式进入审判活动领域。虽然,公诉方代表国家有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准确定罪量刑,刑当其罪的权责,但是,公诉本质属性和控辩对抗性决定了公诉方以提出于被告方不利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使其最终被定罪科刑为基本活动方式。从法理上分析,公诉方作为置身局内的诉讼主体,不具有或不能自然生发出超然整个审判活动之上的客观监督者性质。由于受到自身直接诉讼目标的规定和制约,公诉方很难以公正、客观的心态履行其法律监督职能。
近些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违法行政行为等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但是,在提起诉讼方面却遇到了很大困难:有的是因为没有合适的诉讼主体,法院不予受理;有的是因为公民、法人诉讼能力欠缺无法行使诉讼权;有的是因为侵害方与受害方地位、实力悬殊,受害方不敢行使诉讼权利,等等,即使以个人名义提起的个别所谓“公益诉讼”,其影响力也十分有限。那么,当公益诉权日益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时候,谁代表社会公众提起公益诉讼?于是,作为事中、事前监督的一种体现,检察院提起、参与公益诉讼的问题,越来越多地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关注。相应地,检察院提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公益诉讼的管辖等问题,都需要作深入、细致的考察和分析。这些实践问题也给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权力结构中的法律监督权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亟待研究解决。
三、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定位与司法体制改革的进路
法律监督权的定位及其规制在不同的法律传统、宪政体制中的要求显然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其权力分立和制衡架构下的司法审查,决定了检察机关的行政隶属性质而专司公诉职能。在这些国家,其法院的事后审查模式和法官造法功能也与其司法权威的存在为前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公私二分的传统,专门宪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法院的存在,公益诉讼的发达等等,也具有其鲜明的特征。当然,透过其他国家的司法体制,我们也能看到其诸多共性:第一,各国检察机关的基本上都以公诉为其主要或单一的职责。无论各国检察机关的隶属关系如何,或是从属于行政机关的附属政府部门,或是被选举产生的独立司法官员,或是上级任命的行政官,它们无一例外都是本国最具权威性的公诉机关,都负有独立地行使公诉职能相应的职权和职责。公诉权统一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无疑是社会进步的显著标志;第二,除了承担公诉职责之外,各国检察机关大都依据法律规定对刑事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侦查权,对司法警察具有一定的指挥侦查权。这一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表现相对较为突出。比如,《日本检察厅法》第六条就规定:检察官认为必要时,可亲自对犯罪进行侦查。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侦查权则主要由警察机关负责行使,但检察机关也拥有一定的侦查权和指挥侦查权。如英国,检察机关基本上不直接侦查案件,只负责起诉,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要求警察机关提供与起诉有关的案件材料;第三,各国检察机关的职能都或多或少地带有一定的法律监督的性质。比如,检察机关对犯罪的追诉,实际上就属于司法监督,是检察机关所独有的、其他机关不可替代的司法监督形式之一。此外,检察官通过指挥侦查、批准或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监督审判、监督判决执行等一系列手段,监督整个司法诉讼过程严格依法进行,以防止枉纵情形出现,实际上也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第四,各国检察机关或检察官都或多或少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比如,美国的检察官就具有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在任何案件中运用该项权力,如对罪犯依据一定的情势不提出指控,或适度地减少对罪犯罪行的指控,从而导致辩诉交易活动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英国检察官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运用自由裁量权而不起诉等等,不一而足;第五,在现代社会,各国检察机关均开始不同程度地涉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活动,而不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参加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其后,许多国家也纷纷效仿而在本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中逐渐地确认检察机关的这项权力。以至于今天,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已成为世界通例。检察机关以原告人、诉讼参与人、公益代表人、公诉人乃至被告人的身份提起或参与各种民事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依法提出抗诉,从而使其在民事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至于行政诉讼,虽然许多国家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的规定不如民事诉讼那么普遍和广泛,但大多数国家还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或资格参加行政诉讼的权利,也有部分国家的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可以成为案件的原告或者被告。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仍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诉讼程序规则的完善,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权利和范围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