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产生的问题就是,《宪法》第129条的赋予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监督法》第2条赋予给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职权”应当如何区分?二者之间有无边界?权且撇开各级人大常委会介入具体案件对专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对象的公安、法院、监所进行监督算不算“抢滩”这一老生常谈的问题暂不讨论,倘若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自身出现监督不力或滥用监督权的情况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司法监督方面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诸如此类的问题,除了我国现行《宪法》、《监督法》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和被监督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之外,并无其他相关法律专门就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我国除了《监督法》之外,是否还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监督法》?[13]
我国《监督法》施行以来,各地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规定,值得关注的立法动向就是:第一,某些地方检察机关积极出台《监督法》配套规范性文件,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不断完善法律监督的程序。比如,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即于2008年4月2日公布《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29日又发布《湖北省检察机关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试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8月11日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学习贯彻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检发【2009】32号)。200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亦正式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高检发【2009】30号);第二,各级人大常委会出台地方性法规积极支持和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比如,2008年9月25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第三,某些地方审判机关在地方人大常委会出台支持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决议以后,也出台了相关的措施切实贯彻实施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决议。比如,2008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的意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360号,2008年12月11日实施)。
“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权利、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方式。”[14] 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重要体现,司法正义的实现客观上会起到对社会中的权利、义务的合理再分配,从而达到社会合作利益产生的最大化。因此,在司法活动中,不调整好法律监督和其他司法职能的关系,司法的功能就不能正常发挥,就会影响国家司法正义的实现。笔者的判断就是,赋予最高权力机关独立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基于监督职能本身的需要。运用法律监督的系统理论分析,法律监督的内系统指法律关系中各主体之间的制约与监督关系,它包括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各主体之间的监督和制约关系。而法律监督的外系统则是指来自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诉讼活动的制约和监督。监督职能是一种级别式的权力行使,理应属于外系统的监督。监督,非超然事外不能避嫌,非位尊权重不能胜任。因此,任何一种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转,必须使得监督者相对超脱于被监督者,与其保持一种必要的心理界限,以一种超脱于被监督者之上的客观、公允的心态进行观察。因此,笔者认为,当我国的法治建设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之后,尤其是当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得以初步建立的时候,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理应担负起法律监督职权,而检察院则就应专司刑事侦查、控诉职权,特别是需要检察机关担负起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职能。因此,围绕检察机关改革的目标,理应进一步落实相关专门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负责法律监督职能,行使批捕、抗诉案件的复审、起诉的复审、执行的监督复审权等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