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宪法明确区分了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这两个概念。按照宪法第62条和67条的规定,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而按照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我国法律监督的机关则是各级人民检察院。此外,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3],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地方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地位至尊,具有超脱性,因此,从理论上看,我国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职能除了包括对全国和各地的立法活动实施监督[4]之外,还对涉及到对于地方“一府两院”各种法律活动的每一个环节进行事实上的监督。而从我国具体的法律实践来看,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活动的监督通常也只是原则性、根本性和政策性的监督。它一般不适宜直接地介入到司法诉讼活动中对具体案件的各个司法环节实施过多的干预和监督,对于个案的监督,亦仅限于一些有代表性的大案、要案或严重违法裁判的司法案件。因此,我国各级地方人大的监督无疑具有广义上宪法监督的意涵,这种监督显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这一概念的内涵所能包容的。因此,按照排除法规则,人民检察院的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至少已经排除了宪法监督这一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在外了。
那么,按照上述排除法规则所推定出来的法律监督权是否就具有确定性呢?为此,我们还必须从更广意义上——中国司法权的语境中来理解该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宪政体制权力架构中,司法权实际上是一项包含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在内的“二元混合型”的国家权力[5]。据此,我们可以推定:人民检察院所享有的法律监督权是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它与行政权、立法权、审判权并列,并从属于最高国家权力。问题却在于,仅仅依据宪法129条的规定,仍然难以解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到底包含哪些具体的权能,其权力的属性无疑是十分模糊性的,其他法律法规也无相关的解释。而且,我国宪法第132条中就最高人民检察院性质的表述,还作出了一个与宪法第129条并不相一致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我国最高检察机关”;宪法第131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类似规定的立法规定是否意味着:“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本来就是相互重叠并可以置换的两个概念呢?。可能的依据在于:“检察”二字本身就体现出检察机关绝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拥有较大权力的监督机关,此种监督权的实施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侦查权或指挥侦查权。[6]
那么,何谓检察权呢?如果仅仅根据现行宪法文本,我们同样无法确切地理解检察权的实际状况,以及其具体的权能和边界。而且,在西方国家所大量使用的检察权的概念体系当中,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毕竟属于不同序列的两个概念。
悖论在于,如果“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这两个概念具有重叠性的话,我国宪法表述的“法律监督”显然就是一个多余的文本概念了,我们也完全可以据此将宪法第129条中规定的“法律监督”二字抹掉,取而代之以“检察”二字。如果“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这两个概念不具有重叠性的话,我国宪法文本中并没有对其作出进一步的界定,而且现行宪法的规定似乎有混淆两个概念之嫌。这两种情况实际上都表明:法律监督权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并没有成为一个确定的文本概念,法律监督权在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实际上具有“虚拟的”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