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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定位与配置

  

  合理地界定法律监督权的内涵和外延是当下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首要目标,在此基础上,应通过重建司法体制中的权力结构的理论模型来实现这一目标。笔者据此认为,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实际上应当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尤其是根据我国司法体制建构的实际需要区分为不同的层次。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为诉讼监督权、司法监督权和法律监督权三类:所谓诉讼监督权,即对于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一项专门的国家权力。所谓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的冲突,实际是诉讼监督权与公诉权职能的冲突,表现为国家的法制统一与具体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但又都统一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整体或长期利益。其次,司法监督权,也就是在明确界定合理的司法机关的基础上,通过建构一个超脱于司法权之上对其实施监督的国家机关行使的一项国家权力。此外,法律监督权则是从属于宪法监督权之下的对国家司法体制中关涉的各种法律活动实施监督的国家权力。从上述三类法律监督权的特征来看,其共性至少包括:第一,监督权的独立性。这是由法律监督主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监督职能,既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也不同于检察机关的公诉职权。作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而言,该机关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得到充分的尊重,不容任何机关和个人剥夺。第二,监督权的权威性。法律监督权是公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着宪法和法律赋予其的一系列监督权力,其监督活动,充分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它不仅所作的有关决定,采取的法律行为等具有法定的效力和约束力,而且,它向其他机关及有关单位所依法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也相应具有法律严肃性。第三,监督权的合宪性。这是法律监督的一个本质属性,又是对法律监督主体的一项具体要求,其中包含着行使监督权的国家机关自身行为亦应受到监督。其法律监督,从监督对象、范围到程序和途径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该机关只有严格依照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法律监督,才具有法定效力。


  

  四、完善中国法律监督制度的阶段性目标和任务


  

  法律监督权应该不断地强化并亟需独立行使的观点,目前已逐步地被大多数学者所认同。然而,具体就法律监督机关到底应当为谁,法律监督权到底应当如何配置,学界尚存有一定的分歧。在我国过去很长的一段时期,很多人主张应将公诉职能与审判监督职能分离开来,在检察机关内部成立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专司一切诉讼活动的监督和代表国家行使公诉职能。[8] 这是较为稳妥而略显保守的法律监督制度改革思路。其中,需要认真反思的就是司法程序公正何以实现的问题。要实现监督者对国家审判、侦查和公诉活动实施强有力的监督,“内部消化”显然只是权宜之计,从长远来看,并存于一体的组织体制不能充分保证法律监督者对公诉活动监督的公平性和客观性。事实上,我国从1987年开始,曾经在省级检察院以下,将原设的刑事检察处(科)分立为侦查检察处(科)和刑事审判检察处(科),检察机关这一机构职能的具体化,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监督的注意力。但由于机制上固有的矛盾没有解决,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从现有的检察体系中超脱出来,公诉权的行使缺少必要的外部制约,这也给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留下了很大的法律空隙。在这种条件下,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没有也不可能取得理想的效果。


  

  基于上述问题,不少人主张:法律监督职能应从公诉职能中分离出来,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关来行使,使得人民检察院能以独立的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专门查处一切司法机关违法案件,特别是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加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9] 当然,在现有体制的权力结构上将侦查控诉权和法律监督剥离开来,分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会直接增加国家的成本。而且,这两个机关应当如何产生,二者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定位,尚待研究。此外,侦查权应由那个机关行使,也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对此,也有学者借鉴英、美等国家的做法,建议把公诉职能从检察机关中分离出来,赋予给政府内的一个部门行使,使其代表国家对严重危害国家和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民主权及其他权利达到犯罪程度的公民或法人提起公诉。[10] 在我国,公诉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均从属于最高权力机关,这是由我国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所决定的。实际上,公诉职能由行政机关行使势必导致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关系的混乱。就我国现阶段而言,它还是一种相对“超前式”的模式,只有循序渐进地逐步实现,尚需要经历一个较长时间的准备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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