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利益衡量是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基本准绳。从方法论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由利益衡量或兼顾性来促成的,或者更直接一点说,通向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方法论路径,就是各方面的利益兼顾。因为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首先做到公私兼顾,也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兼顾。如果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检察官提起民事公诉则具备了客观基础。其次,检察官要兼顾原告方利益与被告方利益,使检察官对民事诉讼的介入不致影响诉讼关系的平衡状态,从而确保当事人双方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诉讼对抗。最后,检察官对于民事诉讼的介入,要做到公正与效率的兼顾,而不可偏废,过分地执著追求其中任何一个,都与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相悖。所以,有一种说法是我们不赞成的,即: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是为了实现客观真实和实体正义。这种对客观义务的理解,若用来描述检察官“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和功能,则基本合拍;但若是用来描述现代意义的检察官的形象,则未免失之偏颇。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官不仅要追求实体正义,还要追求程序正义,兼顾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可见,检察官所负法律义务的客观性,与其对各种诉讼利益的衡平性是呈同构状态的。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类型化考察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多种多样的。在最早阶段,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基本上是隐而不彰的,它充其量是一种制度性的胚胎。到了中间阶段,也就是实定法占统治的时代,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被提了出来,并逐步制度化[9]。如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仅表现在各种各样的制度规范之中,同时还作为一种理念、一种精神、一种原则,雄踞于诉讼制度之上,成为指导检察官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则。可以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弥漫于全部的诉讼制度之中,在有形和无形的诉讼场景,发挥着调控性的机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逐步多样化和日趋精细化,映现了检察官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反映了检察官与民事诉讼的契合关系。在此意义上说,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是一种历史进步,我们正处在这样的一种时刻。为了更好地揭示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多样化,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研究。
(1)明示的客观义务和隐含的客观义务。检察官不仅负有明示的客观义务,同时还负担隐含的客观义务。对纷繁复杂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作出类型化的研究是有必要的,因为它可以使检察官以及一般的人们更加准确地把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而使之化为实在的行动和现实的力量,同时也可反向对这种客观义务履行情况进行检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依其有无法律的明定性可以分为明示的客观义务和隐含的客观义务。明示的客观义务是立法所明文规定的客观义务,如立法者规定,检察官应当保持中立,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的全部证据,检察官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和证据展示,检察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应予排除,以及违反客观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均属于明示的客观义务。除了明示的客观义务外,检察官还担负隐含的客观义务,隐含的客观义务主要表现在将客观义务作为一项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上,其重要的作用空间乃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之处。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所奠基的法律原则便是其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可见,提出隐含的客观义务这个概念,以及进行相对立的这种分类,有立法上的重要意义。一个基本的逻辑乃是,经过实践检验,凡成熟的客观义务,应当及时以立法规范的形式,将其上升到法律文本的高度,使之定型化。与此同时,暂时尚未成熟的客观义务,则作为基本原则,以隐含的形式,保留在开放式的规范系统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