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检察官客观义务是一种协同义务。现代诉讼是一种合作性的诉讼,协同性、和谐性以及相互间的支持配合构成其基本的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始终倡导此种现代化的诉讼模式。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显然要服务于民事诉讼的大局,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最高目标---彻底、妥善化解民事纷争,而不是为了实施监督而实施监督,既要坚持原则性又要体现灵活性。该监督之时决不和稀泥,搞妥协主义;可监督、可不监督之时,尽量不监督;非监督不可的,在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后,也不一意孤行,而需要同时尊重其他诉讼主体的观点和意见,需要时可以保留监督意见。通过检察官合作义务的履行,法院能够更好地行使审判权,当事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诉权,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更好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营造出友好的诉讼氛围,使诸诉讼参与者都能心情舒畅地实施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检察官相较于诉讼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而言,由于其诉讼地位更为超脱,因而更加能够游刃有余地化解诉讼中的不和谐音符,增加诉讼中的和谐色彩。
(二)特征描述
(1)诉讼地位的超脱性。检察官是宪法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在诉讼中的任务就是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法律是客观的,也就是说被监督的对象是客观的,因此监督者的意志必须是客观的,否则就会失去客观的立场;失去客观立场的监督便带上了主观性,而监督的主观性与作为客观性的法律是根本对立的。因此,法律的客观性,要求监督法律实施的主体也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性便表现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无论是在程序的前阶段还是后阶段,都要恪守客观的诉讼立场,专注于法律内容的全面兑现,而不为外界所动。这种由监督客体的属性所衍生出的客观义务,就其本质而言,乃是检察官所负担的监视法律实现的忠实义务。可见,法律的客观性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之缘起,提供了坚实的目标和背景,并由此为检察官的诉讼位置的超脱性提供了切实的可能。
(2)诉讼立场的中立性。诉讼立场是任何诉讼主体介入民事诉讼过程的视角和出发点,诉讼立场的相异性是由诉讼角色承担的诉讼职能的相异性所决定的。诉讼职能的分化和相对的角色自治是诉讼程序运作的动力引擎,不同的职能决定不同的立场,而相异的职能背后又潜伏着相异的诉讼利益。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利益是监视、监督法律的实现,这虽然不是其全部任务,但的确是其首要的或者说是最初的任务。其他的更为高尚的任务,乃是奠基于此而产生的;这是其客观性的基本保障,同时也是客观义务的原始出处。法律外的纠纷化解机制,虽然也有客观性,但终究是脆弱的。检察官的诉讼利益既然是客观法律的客观实现,那自然其诉讼立场乃是介于诉讼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它既不会站在原告一边,也不会沦为被告的代言人,事实上,它始终只能是诉讼的中立者。就此而论,它与作为司法官主要角色的法官原无二致,所不同的,乃是二者之间的分工而已。法官职司审判,检察官职司监督,这就是它们的分别。它们的共同上司是法律,它们的共同立场是中立,因而它们拥有一个共同的名称叫“司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