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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上)

  

  (4)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具体法的意义上,乃是一种特定程序指向的诉讼规则。诉讼规则是直接的诉讼行为规范,正是诉讼规则的大量存在和系统存在,构成了民事诉讼法的主体内容,诉讼规则具有直接性、刚性和较强的约束力。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担负的客观义务,从最直观的意义上说,乃是因为存在大量的能够反映其客观义务的规则。或者换而言之,大量具体的诉讼规则,因其所负载的客观义务的内容,成为了规则意义上的检察官客观义务。通常在论证检察官客观义务时所援引的规则性依据,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的。比如说,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既要注意到有利于原告当事人的事项,也要关注有利于被告当事人的事项,而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无论该当事人在形式的意义上是有理由的一方抑或是无理由的一方。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法官的客观义务是一致的;也正因如此,检察官被誉为“站着的法官”或者“准司法官”。


  

  由上述所揭示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层次性,可见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是非常丰富的,其演变也是与时俱进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念性含义虽然最为抽象,其内容也难以直接把握,但其重要性是不可忽略的。正是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成为其他意义上客观义务的最终源泉;其他意义上的客观义务,都是从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演化出来的,都是逐步具体化和规范化的结果。但是仅有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是远远不够的,缺乏具体原则和规范保障和体现的理念性的客观义务仅具有倡导意义,而不具有规范和约束意义;而缺乏规范和约束意义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最终是虚幻的,难以甚至不能获得其实效性。因此,理念意义上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还需要逐步落实到更为具体的原则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制度意义上的客观义务以及规则意义上的客观义务之上。这后三者的客观义务均属于规范意义上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客观义务,对检察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都有一定的拘束性。但后三者也不可混为一谈,它们之间的界分依然需要厘清。原则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强调的是检察官客观义务应当被立法者确认为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该诉讼原则不仅直接对检察官发挥作用,而且对法院以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均发挥一定的作用。它与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存在的重大区别在于:前者是规范性的客观义务,后者是观念上的客观义务。至于其他两种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即:制度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和规则或行动意义上的客观义务是更为具体的范畴和含义。制度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偏重于对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角色的塑造,强调的是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客观的、中立的、不偏不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立场。规则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则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原则和制度含义的具体展开和负载,它表现为一系列具体的诉讼规则。然而诉讼规则的涵盖力是有限的,还有大量应当规则化的客观义务由于立法者主客观方面的多种原因,尚停留在原则和制度乃至理念的抽象状态,而尚未成为具体的诉讼规则。这至少说明两点:其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规则上是开放式的,有大量的客观义务有待于规则化。其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缺乏规则的情景下,需要借助于原则意义上的、制度意义上的乃至理念意义上的客观义务加以具体的诠释和填补。由此来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应当由上述四个层面的含义组成,单独强调其中一面或部分,都不足以揭示出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全部内涵,也不能适应现时代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不断充实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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