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与程序上的客观义务。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内容上看,可以分为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与程序上的客观义务。实体上的客观义务最先从客观义务的总概念中分化出来,是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的最早表现形态。到目前为止,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实定法上的主要表现形态依然是这种。从法的阶段上说,实体上的客观义务主要在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的角色时期表现出来。实体法上的客观义务是一种以确保实体法的原原本本实现为指向目标的客观义务,具体又包括事实上的客观义务和法律上的客观义务两方面。事实上的客观义务乃着眼于纠纷事实的客观展现,为了纠纷事实的准确呈现,检察官应当尽其所能,无偏颇地收集证据,论证事实,而无论这种事实在客观上对何方有利。这无疑是由检察官地位的超脱性和特殊性所决定的。就此点而论,简单地将检察官等同于当事人是不适合的。与事实上的客观义务相适应,检察官还负担法律上的客观义务。法律上的客观义务着眼于法律的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为此,检察官可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形,就法律的诠释和运用发表见解。这种见解也应当是客观的,也是客观义务的具体体现。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并不停留于实体法的层面,事实上,它还越过实体法,进入到程序法的领域。在程序法的领域,检察官依然具有多方面的客观义务,比如确保事实认定者和法律适用者的中立性和客观性,确保双方当事者的诉讼地位始终处在实质上的平衡状态,营造良好的诉讼秩序和诉讼氛围,为诉讼程序的和谐文明进行提供环境保障或者说程序生态保障。从历史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由实体的进而发展到程序的,或者是程序与实体的客观义务并存,乃是一个进步表现。从趋势上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当实现程序化的改造,以程序上的客观义务为主要内容来设定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范形态,乃是大势所趋。
(3)强式的客观义务和弱式的客观义务。这是着眼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的程度来说的,通常来说,由法律明定的客观义务是强式的客观义务,而法律尚未规定的客观义务乃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因此,强式的客观义务通常是无裁量权的,而弱式的客观义务则一般属于检察官裁量的范畴。然而具体的情形要较上述远为复杂。有时,虽然法无明定,检察官所负的客观义务依然可以是强式的,例如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以及保障审判者的中立性,对于参与民事诉讼的检察官而言,乃是不言而喻的,因而是强式的;如果检察官未能尽其职责确保上述状态的实现,乃属检察官的失职。与之相反,有时虽然法有明定,但也可以表现为弱式的客观义务。如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错误地发号施令,下级检察官可以而不是必须拒绝接受这种命令,这就是弱式的客观义务。可见,凡授权性条款表述的客观义务,均属弱式的客观义务;凡强制性规范所表述的客观义务,则均属强式的客观义务。提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检察官所履行的客观义务,有时是可以裁量的,而有时则是无裁量权的。需加补充说明的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虽然具有内在强度上的差异,但这种差异性随着立法的变迁又是可以转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