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逐步获得全方位的时代特点,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担负客观义务应当成为其基本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检察官应当按照其要求,履行各种客观义务;在其他程序规范未加规定之时,客观义务的基本原则就起着作为法律解释、弥补规则不足的作用。检察官应当始终以客观义务为基本的行为准则,以其指导自己的行为、约束自己的行为、检验和反思自己的行为。与此同时,包括当事人在内的诸诉讼参与者也以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对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提出要求,提出质疑,寻求司法救济。法院也以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对待其检察监督、参与民事诉讼的各种行动,以此作为对检察官的参与民事诉讼权力的一种制约和制衡。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客观义务,是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程序、实施民事检察监督行为的所有规则的渊源;法定化的各种客观义务规则,均渊源于作为基本原则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因此,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此一涵义,立法者应当将其作为一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做出明文规定。
(3)检察官客观义务在诉讼角色的意义上,乃是一种特殊的制度安排。制度说认为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协调检察官的当事人角色和司法角色的制度安排,或者是在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它的精髓是“超越”,它解决的是一个超越当事人的问题,即为了发现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该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该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活动。[6]在与之相应的制度上明确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官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一并予以关注;不偏袒地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不得单纯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7]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8]执行职务有偏颇的嫌疑时要回避。
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其在诉讼法律关系以及诉讼地位中,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角色?客观义务的赋予将为检察官的此种诉讼角色进行内涵上的定位: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无论其形式如何,也无论其发生于何一诉讼阶段,均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它既不同于作为审判者的法官,也有别于作为纠纷主体的当事人,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关系人或诉讼参与者。检察官在客观的基础上,执行着多方面的诉讼职能:有时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实施制约和监督,有时又对人民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提供程序保障;有时对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某种平衡,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实质公平的层面进行公平的诉讼论争,同时又对滥用诉权或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实施制约和监督;有时完全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不加任何形式的干预,有时则出于公益或他人利益的保护需要,对民事诉讼的进行实施一定程度上的干预,发表对诉讼公正解决的独立观点和意见主张。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同时也因情景而异。这种多样化的职能看上去是相互矛盾的,有时甚至存在激烈冲突,但实质地看,它们都统一于检察官的独立客观的诉讼地位,都是检察官所负担的客观义务的职能演绎。这说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乃在诉讼主体的制度安排上,设定和承载了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诉讼角色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