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诉讼使命的双重性。司法官的职责是崇高的,因为它们负责将纸上的法律兑现为生活中的法律,也就是为死法注入血液,使之成为活法。在此意义上,说司法官对于诉讼负有一种使命乃是精当的。检察官的诉讼使命首先是监督法律的实现,但又不止于此。除了关注法律的实现外,检察官还关注公平正义在全社会的实现。这后者实际上是一种超越法律的更为崇高的使命。检察官是正义的使者,由于法律在本质上是输送正义的工具,因而检察官首先是法律的使者。但法律有时却违背正义,变成非可欲的法律甚至沦为恶法,检察官此时的使命就由遵从法律变为超越法律,毕竟,正义是检察官的最终归属。实现正义,而不是简单的实现法律,才是检察官在现代社会的特殊使命;也正因此,检察官的诉讼角色变得更为神圣。我国的检察机关早就意识及此,很早就高高举起为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检察大旗。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也由此成为我国正在进行中的检察改革的目标与口号。实现正义与实现法律,是检察官肩上的两块砝码,嫁接此二者的乃是忠实于法律和正义的司法良知。这就是检察官诉讼使命的双重性,也是检验检察监督效果的两根指针。
(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辩证理解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客观性”。从理念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极其抽象的,因为何谓客观、以及何谓客观性,乃是因事、因人、因景而相异的概念,不同的人对相同的事会对客观义务产生不同的理解。从此意义上说,客观义务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主观与客观既对立又统一。在本体的意义上,客观义务应当只存在一种形态,但是,在实存的意义上,客观义务就可能表现为多种样态。因为客观义务不可能永远停留在抽象的层面,而必定要走向人间,转化为各人所理解的那种客观义务。这里的“理解”便是客观义务的主观属性的总根源。主观性与客观性在这里难解难分地形成了悖论,而这个悖论是难以避免的,这正是客观义务这个概念的虚构之处。换而言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即便在制度层面言,其倡导性也多于规范性;更不用说在理念层面立论了。所以如前所引,客观义务的概念解说,有一种便是所谓的“理念说”。只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理念说”过分放大了其中的主观属性,其结果无异于取消了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概念,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制度必要性。显而易见,将主观性过分放大的“理念说”,用来描述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不具有实益的。
(2)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贯彻民事诉讼始终的。从时间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贯穿于诉讼始终的,在提起民事公诉时,客观义务便存在了。对于该提出公诉的提起,对于不该提起的公诉则不提起。这种说法也包含在客观义务之中。因此之故,指责检察官滥用诉权仅属极端的情形。在民事诉讼的审前阶段,检察官的参与也负有客观的义务,确保双方当事人公平准备诉讼是其主要的阶段性任务。到了审判当中,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表现为营造和平的氛围,确保当事人公平论战。在诉讼结束后,是否上诉或者是否抗诉,检察官也要基于客观的义务,综合各种因素考量,做出最后的决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