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监事会代表公司就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行为行使救济权的诉讼权利。有权利就有救济,当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而使股东的权利存在危险时,社会就需要法律对股东的救济权作出规定。当前,我国《公司法》在对公司关联交易救济制度上存在的上述明显缺陷,需要相应的股东救济权利予以弥补。
2.监事会的职权弱小,难以发挥权力制衡作用。监事会设立的目的是监督和制约,监事会的职权应当是以对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约束和监督的程度,才可能不受制于他们,才能对他们与关联人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使救济请求权。而我国的监事会基本上形同虚设。
3.现行《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规定粗略,可操作性差。对监事和监事会发现关联人侵害公司权利的行为如何处理未有任何程序规定,仅有几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而且近似宣言性质,不具操作性,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大多把监事会内容作为重点予以规范。如德国《股份法》有22条关于监事会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涉及监事的规定亦有27条之多。[11]因此,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必要借鉴德国的做法,赋予公司监事会起诉权,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向关联人提起诉讼,同时追究公司董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七)增加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可操作性
在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控股股东却往往能以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盾牌,阻止公司债权人对其采取有效的行动。在此背景下,为了矫正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负面影响,美国率先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此后该原则相继为英、德、日等国继受。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12]。
为了防止滥用公司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其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在完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可考虑采用原则规定与列举结合的方式,即:一方面原则规定,如果公司在经营中仅作为股东的代理人或沦为股东的工具,并且对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不公平的后果,则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另一方面又列举在何种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得到应用,如股东通过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掠夺公司利益、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法行为等,同时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八)加强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从公司法原则上看,股东对公司不承担信义义务,股东可以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方式来行使其作为股东的权利,包括表决权等。但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目前公司法较为发达的国家均对公司的控股股东课以信义义务。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系国家最早对控股股东课以信义义务,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继采纳[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