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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联交易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马其家


【摘要】在关联交易中,关联人往往会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或重要影响力,从事损害公司、公司的中小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活动,因此,国外很重视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我国现行《公司法》有关关联交易的法律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关联交易;法律规制
【全文】
  

  一、关联交易的含义和种类


  

  关联交易,即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的任何财产、权利或义务的转移[1]。美国《示范公司法》将“关联交易”称为“董事利益冲突交易”。依据该法§8.60(2)的规定,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是指影响公司或者受到公司(或者公司的附属企业或受到公司控制的其他实体)影响的交易,且公司董事就该交易拥有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将“关联交易”界定为“关联关系”。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那么何谓关联人[2]呢?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从国内外的现有规定看,一般都将是否存在“控制”或“共同控制”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关联方关系的标准。例如,“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a)11条将关联人定义为“除发行人外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发行人或者由发行人控制的任何人或者与发行人一起直接或间接受着控制的任何人”。美国《示范公司法》上有“与董事有关的人”的这一概念。“与董事有关的人”是指:(ⅰ)董事的配偶(其父母或兄弟姐妹),或董事的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父母(以及上述人的配偶),或与董事同在一家的人,或(ⅰ)本条中规定的所有人的信托或不动产的实质性受益人;(ⅱ)该董事担任受托人的信托、不动产、无能力人、受保管人或未成年人。[3]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关联关系的关联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五种类型:


  

  (1)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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