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增强其操作性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损害,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等侵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6]。在现代西方公司法上,股东派生诉讼是保护股东尤其是少数股东利益的重要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国家,是衡平法的一项特殊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立为法院提供了一种机制,以为那些因公司被不忠实董事、管理人员及多数股东所控制而投诉无门的受欺压的小股东主持正义。
美国《示范公司法》§7.40规定,“派生的程序”指为本州公司的权力而提起的或根据第7.47节规定为外国公司利益提起的民事诉讼。股东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启动一项派生诉讼程序,这些条件是:
(1)已向公司书面要求采取恰当的行动;并且(2)自该要求提出后已经过了90天,除非在此之前公司已经通知股东其要求被拒绝,或除非等待90天期限结束的结果是公司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而且股东只有具备下列两个条件才能启动或继续一项派生的程序:一是在被控诉的作为或不作为发生时是该公司的股东或通过合法的转让从一名在发生当时为股东的人手中受让股票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二是在行使公司权利时公正、充分地代表了公司的利益。
作为启动派生诉讼的发起人的股东还包括受益权所有人,其股票由其投票受托人持有,或由股东指定的人代其持有。
当董事与公司进行与公司的利益有冲突的交易而损害公司利益而董事怠于起诉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对侵权的董事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的利益。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作了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派生诉讼的启动程序和条件,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资格等问题,现行《公司法》还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建议借鉴美国的做法,作进一步完善。
(六)增设监事会代表诉讼制度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关联人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可以作为请求权主体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实践证明,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请求权的可能性很小。据现有资料显示:1997年和1998年我国上市公司出现关联交易的比例分别为84.6%和80%[10],其间竟没有发生一起公司起诉关联人的案例,这是非常不正常的。公司不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的原因有:一是不敢起诉,二是不愿起诉。当关联人特别是母公司之类的关联人直接侵害公司的利益时,公司董事、经理为自身利益,轻易不敢行使救济权。而大部分不正当关联交易又是在公司董事、大股东、经理操纵下与关联人“共谋”所为,损害结果正为他们所设计和期望,他们不愿让公司向关联人行使救济权在预料之中。但作为公司监督机构的监事会,此时应代表公司向关联人行使该权利,然而,我国的监事会因生天不足,难以承担该责任。具体表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