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交易或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制度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关联交易或董事利益冲突交易制度,主要由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忠实义务制度,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批准制度,董事的赔偿责任制度等组成。
(一)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忠实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董事、监事、经理等的忠实义务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董事利益冲突交易批准制度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项规定,从抽象意义上看比较严格,但是在自我交易的具体范围和批准程序上则显得模糊不清,有进一步修改的必要,通过修改明确自我交易的具体范围和批准程序。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款进一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赔偿责任制度
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对于交易主题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仅规定了董事、监事与经理,对于控股股东、董事与经理的联系人等其他主体则未作规定;未规定董事、经理的披露义务,在实践中可能会影响批准程序的实施,如董事、经理未作披露,则公司批准机构无法作出决议;更为重要的是,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法律后果,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这样就使得处罚或者制裁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完善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建议
同国外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则相比,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规定还存在比较大的不足,亟待完善。
(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董事利益冲突交易的批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