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信托法的一般规则,受益人有权强制受托人履行义务。[11]否则,就没有人有监督受托人的动机和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法从过去到现在一直规定:在信托有效设立之时强制执行权就产生——信托法不存在则此功能就不存在。正如MillettL.J.所言:“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一种不可懈怠的核心义务,并且该义务可以由受益人强制执行,该核心义务对于信托概念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受益人没有强制执行受托人的权利,那么就不存在信托了。”[12]在环保信托中,受益人的获益风险取决于受托人是否能使信托资金保值且增值。因此,英美信托法赋予了受益人使受托人对其行为负责的基本权利即有权要求受托人解释他们的行为,要求受托人履行披露相应信托文件(以及提供信息)的义务。这大大减少了受益人监督受托人的成本。
信托法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功能就是安排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个人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信托法最突出的贡献就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与他们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安排,而且信托法设立了关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的权利的规则,这些规则为信托法律关系主体能分离出一组独立的财产提供了一种容易的方法。这一组独立的财产就是信托财产。分离财产的目的不仅是为了独立管理,而且是为了将这一组财产以一个整体作为信托关系人不同债权人的担保。具体而言,受益人既然能取得信托利益,这一利益也可能被他的债权人期待为其债权的担保,当受益人无力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其债权人可以向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中可得的收益主张权利。(所以无相反约定时,信托法就会采用此原则。信托法规定委托人如果为受益人,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就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可获得的利益主张权利,因为委托人既是受益人,其债权人即期待其偿债能力扩充至其信托利益,即使委托人与受托人作出相反规定也一样,[13]不能允许委托人利用信托来诈害债权人。但如果委托人非为受益人,委托人的债权人就无法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即使委托人与受托人就此作了约定,其结果也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由于受托人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受益人(即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或实质的所有权),因此,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不能享有任何利益。[14]这样,委托人(为受益人)和受益人均无需特别约定,他们的债权人可自动就他们可获得的信托财产利益求偿,这极大地降低了他们的谈判成本。另外,信托法自动排除了受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求偿权,从而避免了受托人与每一交易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一旦受托人违约或破产,不得对信托财产求偿,也避免了委托人用合同约定受托人的此种义务。否则,交易成本太高。由此可见,如果以合同或代理等来代替信托,则必须付出相当的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