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加强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
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采用的是广义的概念。如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为“证人和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在美国,进入联邦证人保护程序的证人绝大部分都是有组织犯罪的参与者,即“污点证人”,但有生命危险的普通证人也可能进入该程序。此外,德国、南非、菲律宾、加拿大以及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证人保护对象包括证人、证人亲属和与证人具有亲密利害关系的人。[10]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多强调对证人自身的保护。但是对证人是否出庭作证提供证言,产生影响的不仅仅是他人对证人自身的威胁,往往还有来自和自己具有血缘和精神依托的近亲属人身、财产可能受到的威胁、迫害。这也可能改变证人出庭作证的态度。基于此,本文认为,在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上,不仅仅要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保护,对与其有特定关系的近亲属也应当进行保护。保护的范围不仅限于证人近亲属的生命健康安全,还应当包括其可能受到损害的财产权、名誉权。具体保护措施和程序应当参照对证人保护的相关程序。
此外,证人出庭作证除其权利可能遭受侵害之外,也可能因为出庭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国家因此有必要对证人出庭作证进行经济上的补偿,防止证人为帮助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而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
【作者简介】
王永杰,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丹宁勋爵著,李克强等译:《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页。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163、175页。
唐亮、朱利江:《美国证人保护制度及其启示》,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12期。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160页。
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159页。
参见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176页。
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试行)》,载《方圆法治》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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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传香:《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研究》,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