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强调事后惩罚,难以使证人保护制度发挥应有效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证人保护是在证人受到打击报复,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后,才对相关人员予以惩罚。这种事后惩罚措施,往往难以恢复证人已经遭受的侵害。加之,相关人员为使证人不在法庭上作出对己方不利证言,往往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对证人进行威胁、引诱。因而,有必要在完善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基础之上,加强对证人的事前保护。
证人因在案件中的特殊性,相对于一般证人而言更易受到他人的侵害,因而在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中,必须明确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对象和保护机构,以使证人能够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切实保护。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
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要求对所有出庭的证人进行人身保护,只有证人或者其特定关系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实际危害或有造成实际危害的危险时,才有必要对其或特定关系人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对此,一些实践部门已经作出相关规定,值得借鉴。例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试行)》中对所需保护的证人的范围做出规定:1.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2.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将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3.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证据的人员:4.与1至3项所述证人有近亲属关系而需要提供保护的人员;5.基于其他必要理由而需要提供保护的人员。[8]
(三)建立证人的专门保护机构
建立证人保护专门机构,有利于防止部门间相互推诿,也有利于对证人保护进行统一管理、调度,增强对证人保护力度。证人保护机构的建立可借鉴国际刑事法院的做法。《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保护证人的主体是证人股,证人股设于书记官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6条规定,书记官长必须履行的职责是:告知证人和因这些证人作证而面临危险的其他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以及证人股的职能;确保证人及时获悉法院作出的可能影响其利益的有关裁判。规则第17条规定了证人股的职能,主要内容是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协助证人获得适当的协助、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及对于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作证提供的特殊保护等方面。[9]
(四)建立证人保护措施
在明确证人出庭保护的对象和主体之后,有必要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加以完善。改变以前强调事后保护的状态,建立健全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主动避免证人被侵害,并且建立对证人的立体保护措施。对于出庭证人的保护措施,应当包含作证前的预防性措施、作证后的事后保护性措施及对证人亲属的保护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