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基本问题研究
王福华;张士利
【摘要】在理论和立法两个层面有必要整合现行过于复杂、易于引起冲突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以改变目前管辖制度缺乏普适性、过于依赖行政化手段操作的缺陷。在级别管辖方面建议以全国统一诉讼标的额为确定标准,对特殊类型的案件以其性质为确定管辖标准,并充实解决管辖权争议过程中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
【全文】
管辖是“诉讼的入口”或“诉讼的前奏”。对各方诉讼主体而言,法院管辖的确定,是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对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合法有效地行使以及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管辖的条文规定达22条之多,在总则中篇幅最长,占整部法典条文的8%。相关司法解释在数量上也颇为可观,但由于这些规范的设定过多地关注了个案,使我国民事管辖制度缺少普适性的缺陷十分突出。管辖制度能否在不远的将来借助于修改民诉法的契机得以重构和优化,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一、级别管辖
(一)关于改革级别管辖标准
级别管辖系指按照一定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民诉法级别管辖的规定,我国四级法院均有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我国以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虽然考虑得较为周全,有其合理性,但也带来标准本身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1]造成颇多问题。
首先,确立级别管辖的标准过于模糊、伸缩性大,使具体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在很大程度上付诸于法官自由裁量,并因此造成了审判实务中管辖的不安定和一些法院违反或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受理诉讼。[2]案件性质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请通过初步审查来确定。但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其繁简程度、影响范围如何确定,殊成难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3条的规定,各地高级法院已经依据司法解释授权将争议标的额作为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对辖区内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划分。[3]如此规定优点是明确、具体、易于操作,但也存在如下问题:(1)各高级法院制定的受理一审案件的标的限额存有较大差别,违反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有损害司法统一之虞;(2)在具体操作中该种做法为法院通过行政化手段限制受理案件数量,从而不当地限制当事人的诉权提供方便;[4](3)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容易出现借此漏洞规避管辖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如起诉之时当事人在法院的“合作”下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法院级别的目的。特别是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5]在实践中,由于这一规定缺少可操作性且由于级别管辖异议制度阙如,实际上助长了规避级别管辖规范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