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一个可证伪的命题,即法院管辖错误。由于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必须以原告的起诉为先决条件,这种错误又总是体现为原告和受诉法院的共同错误。而这种错误如果不予纠正,就可能导致审判不公,损害受裁判拘束的每一个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赋予原告提起管辖异议或者上诉的权利,自然是应有之义。至于说对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非对管辖权的异议,纯粹是吊诡的说法,因为其解决的仍然是管辖权的问题。
2.第三人。在第三人制度中,针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司法实务界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12]该观点亦为多数学说赞同。
有争议的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意见》第66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显然持反对立场。其理由在于“,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13]
但是,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着结构性缺陷[14],遂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即申请参加和通知参加。如系申请参加,自然可以视为该第三人同意本诉的案件管辖,不赋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自无不可。但是,通知参加则违反了处分权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在实践中屡屡被滥用,对案外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威胁。法院之所以把案外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拉进诉讼中来,就是因为法院意图将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义务通过判决转移给有支付能力的第三人,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要被通知参加诉讼,无论应诉与否均极有可能在劫难逃,被判处承担责任。这种失衡的博弈机制,就导致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方式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强制至受诉法院接受审判。审判人员也可能会基于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接受诉讼当事人的该类申请,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只注重实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立法目的——诉讼经济、节约司法资源,却忽视了建立起相应的程序保障制度以实现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如果现行第三人制度不做结构性改进的话,则必须赋予无独立请权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强化对第三人的程序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