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现行的法院诉讼费用体制下,诉讼收费成为补充法院办案经费的主要来源,乃至法院的福利、基建费用等都要从中支取,遂使原本应当是消极 中立裁判者的法院也成为个案利益主体。实践中借助于级别管辖标准的模糊性,采取化整为零回避管辖、以少量诉讼请求数额起诉后再追加、利用管辖移送制度上下级法院联手将纠纷在本辖区解决等各种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也时有发生。
再次,民诉法上没有规定级别管辖异议的救济途径。司法解释以行政化的方式处理该类异议,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诉讼权利,违反了程序保障原则,无法使问题得到公正、快速的解决。同时,该解释如此限制乃至剥夺当事人诉权,并无立法依据,其合法性也值得商榷。
就改革级别管辖的借鉴蓝本看,国外有与级别管辖相类似之事务管辖制度,系指法律授予一个法院受理某种争讼的权力。事物管辖权涉及法院本身的性质,要解决的问题是对纠纷涉及的某一类型的诉讼究竟应由哪一个法院管辖。[6]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不同性质的初审法院间设置事物管辖,进行一审案件的分配。将重要的案件交给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把相对不重要的案件交给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7]例外的情况下按照案件的性质分配。例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a项就规定:“不考虑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房屋出租争议专属于初级法院管辖”。如此规定简洁明了便于操作。所以,我们在修改民诉法时,应结合司法改革中的审级制度、法院机构改革等问题的配套解决,借鉴国外立法例,重整我国的级别管辖制度。应明确在全国范围内以统一的诉讼标的额为基本标准确定级别管辖。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要予以明确。对有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依照案件性质确定管辖。
(二)级别管辖中对移送管辖的处理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管辖有赖于法院依职权审查发现或者是当事人异议成立。在程序上,采行政化的处理模式,对法院作出移送裁定无任何制度性约束。在救济上,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裁定根本无权提出异议或上诉,实践当中有不同意见只能按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非诉讼途径来解决。因此,我国移送管辖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听审权和事后的救济权利,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鉴于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完善移送管辖的相关程序。
首先,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当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等原因导致诉讼超出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时,赋予当事人提出移送管辖的优先权。即使法院依职权审查需要移送管辖的,也要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意见的义务,而不得径行作出移送裁定或驳回起诉。毕竟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最有发言权,而法院也要经济、快捷和一次性地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