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标准是建构罪数体系的逻辑基础,中国罪数理论这种罪数标准名实不符、多元混用、前后矛盾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罪数体系的逻辑混乱,也使得具体罪数形态的定位多有不当。例如,将想象竞合犯定位在实质的一罪之中,而不是归入处断上一罪之中—像日本刑法将其归人科刑上一罪(实质是数罪)那样,是因为在此采用的罪数标准是行为标准而不是构成要件标准。{42}而将连续犯定位在处断上一罪之中而不是归入实质的一罪之中—就象德日刑法将其作为归入行为单数或本来一罪那样,是因为在此采用的罪数标准是自然行为标准说而不是构成要件行为标准说。{43}更为突出的是,中国罪数理论将处断上一罪整体作为一罪形态,这与日本罪数理论将科刑上一罪的本质认定为数罪的观点不同,也是背逆构成要件标准说的。
四、结论:中国罪数理论的未来走向与重构路径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到,德国刑法竞合理论与日本罪数理论之间存在差异,主要体现在两个层面:(1)在理念层面,竞合理论着眼于复数法条的触犯,而与犯罪的个数认定无关,从而很好地回避了对想象竞合犯等形态认定罪数的难题。其判断逻辑是:触犯复数法条皆为竞合,其他为罪数单一。而对竞合的分类采行为单复数标准,使其独立于犯罪论判断之外。而罪数理论的主体内容是犯罪个数的认定,其围绕着构成要件理论建立。其判断逻辑是:一次符合一个构成要件为一罪,其他皆为数罪,故而以一罪的认定为重心。(2)在竞合形态(罪数形态)层面,日本罪数理论多出了牵连犯这种类别。相形之下,德国刑法竞合理论对于行为单复数的区分更为详尽,竞合概念的称谓更具诱惑性。而日本罪数理论对于构成要件符合次数的判断把握更为全面,简单实用的结构体系使得实务操作更为方便。然而,相形这两方面的“小异”,两国理论更多的则是“大同”:研究的内容即竞合形态(罪数形态)基本相同;体系结构皆是采层次标准经由二阶层的分类区分为三大类别;用于区分一罪(犯罪单数)与数罪(竞合)的标准,均是构成要件标准。更为关键的是:无论是德国刑法竞合理论还是日本罪数理论,其对竞合形态(罪数形态)进行分类的结论,都是与科刑规则紧密关联和对应的,都是面向科刑规则的理论。由此可以认为,两国理论的差别,实际上只存在于表面和零星方面,两者的实质、功用、效果基本相同。
与两国理论相比,中国罪数理论则显得凌乱,具体罪数形态的阙如(如不可罚事后行为与事前行为等)和特殊(如结果加重犯、转化犯、吸收犯)是较小和较容易解决的问题,但结构体系的错乱、分类标准的混乱、罪数形态的定位不当,却是其致命缺陷。德国刑法竞合理论和日本罪数理论,虽名称不同、分类有别,但本质、功用差异不大。当前中国罪数理论存在的问题,是其自身原因所致,而非罪数理论的通病,故而未来中国罪数理论的走向是选择竞合理论路径还是选择罪数理论形式,区别不大。不过,无论选择何种走向,进行何种方式的改造和重构,以下几个要点值得注意和遵守。
其一,罪数形态的分类、罪数体系的建构应当以科刑规则的适用为目标。德日罪数理论(竞合理论)体系的三分法分类,直接指向三种不同的科刑规则。罪数形态(竞合形态)分类和体系建构的目的即是为了满足科刑之需要。甚至可以说,是科刑规则决定了罪数形态的分类,而非反向。中国当前罪数理论被视为纯粹犯罪论问题,而与科刑规则相割裂,无法形成确定的对应关系,这是违背罪数体系建构的初衷的。以至于分类达五种之多(单纯一罪、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并罚数罪),却不能和三种科刑方式相对应,纯为分类而分类,漫无目的,一无是处。对罪数理论而言,合乎目的的体系结构即是对应科刑规则的分类体系。在早期中国刑法中,罪数认定的目的是为了适用数罪并罚制度,数罪才并罚,类似数罪的一罪不并罚。{44}这种为科刑而分类的理念值得重视。依此观念,将罪数体系划分为科处单一刑之罪(继续犯、法条竞合、连续犯、吸收犯等)、从一重处断之罪(想象竞合犯、牵连犯)、限制加重之罪(数罪),都要比现有体系更为科学。
其二,科刑规则的设定,应当法定化、均衡化,建构轻重有别的科刑规则阶梯,将其与罪数形态的特征对应起来。在司法层面,认定案件属于何种罪数形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适用特定的科刑规则以裁量刑罚。故而在立法层面,就应当结合不同案情类型的特点而设定不同的科刑规则,以适应罪刑均衡的需要。{45}首先,具体罪数形态(竞合形态)的科刑规则应当确定、惟一。德日刑法已通过刑法典的明文规定,为不同罪数形态(竞合形态)设定了不同的科刑规则。而中国刑法对于罪数形态科刑规则林林总总的争议,都是肇因于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结束这种争议的最好方法即是科刑规则的法定化,以总则规定的形式为特定罪数形态设定特定科刑规则,从而使罪数理论成为刑法解释学而不再是刑事立法学的内容。在科刑规则设定这个立法问题上要体现罪刑均衡原则,其要意是根据罪数形态案件情节的轻重设置不同的科刑规则,一罪科处一个单一刑罚,数罪综合各罪刑罚决定总和刑罚,而综合的方法也有可从一重处、结合、限制加重等多种方法,可对应于不同的案件类型,在理论上区分总体科刑效果的轻重。事实上,犯罪行为之数量与刑罚之数量相等的思想可能导致的科刑后果的严厉,以及减轻刑罚严厉程度的诉求,正是促使立法者从立法层面设定对特殊数罪减轻处罚的先决条件,从而建立竞合概念的原因。{46}
其三,一罪与数罪(竞合)的区分,应当围绕构成要件理论展开。一罪的认定问题,自构成要件理论创建以来,从来都是围绕构成要件展开。{47}区分一罪与对立概念(数罪或刑法竞合)的基本逻辑是:是一罪则非数罪(竞合),非一罪才是数罪(竞合)。只要界定好一罪的范围,则罪数的判断水到渠成。在演绎(包摄)逻辑之下,案件事实能够对应一个构成要件并且完全为其所包容时,就应认定一罪;而案件事实不仅符合一个构成要件,而且突破了其能包容的范围,涉及另一个构成要件时,就应考虑数罪或竞合。{48}犯罪成立的认定,是案件事实是否达到构成要件最低标准即构成要件必要要素(内涵)的问题;而犯罪个数的认定,则是案件事实是否突破构成要件最大范围(外延)亦即构成要件包容性的问题。由此,罪数的认定与犯罪成立的认定原理相同,都应围绕构成要件理论展开。当然,从构成要件理论角度来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双重含义。在立法层面,该区分是为各种具体罪数形态在罪数体系中的准确定位之用,其注重的是已预设好的案件事实类型的原理解释,例如,将想象竞合犯定位于数罪形态,是因该种案件类型已不能被同一构成要件所包容。而具体罪数形态的准确定位必然会与科刑规则紧密联系起来。在司法层面,从构成要件理论角度来区分一罪与数罪,为的是更好地判断具体案件事实的罪数形态。一般情况下,裁判者只需将案件事实对应于具体罪数形态的成立条件,即可判断出其属于何种罪数形态。而对于复杂的案件,则可依据构成要件的包容性原理,先判断其是否属于一罪形态;在不属一罪形态的情况下,再考虑各具体数罪形态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