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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竞合理论与日本罪数理论之内容比较与体系解构

  

  如此一来,德国刑法竞合理论与日本罪数理论,均是经二阶层分类将全部案件分为三类,在体系结构上没有本质差别。可以观察到的是,分为三类的结论与前文所述的三种科刑规则恰恰是相互对应的。


  

  三、对中国罪数理论的比较、重新解读和反思


  

  中国传统刑法罪数理论一般将罪数形态分为一罪与数罪两大类别,又将一罪分为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结合犯、集合犯)、处断的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三类。{25}此外,还有一些变种形式,主要涉及一些罪数形态的增减,如转化犯、接续犯、法条竞合等{26}。还涉及一罪类别是分为两类还是三类,以及类别名称确定的问题{27}。从形式上看,中国罪数理论与日本罪数体系较为接近,而与德国刑法竞合体系有别;从内容上看,中国罪数理论与德日理论大体相同,但也纳入了一些具有中国特色的内容,形成自身的特点。下文拟从内容和体系结构等方面,对中国罪数理论与德日理论进行比较。


  

  (一)中国罪数理论与德日理论的内容之比较


  

  1.罪数形态之种类比较


  

  中国罪数理论中讨论的具体罪数形态,与德日理论相比,大体相同而部分有异。相同之处在于,诸如继续犯、集合犯、结合犯、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等形态,各国理论均有讨论(牵连犯中日刑法均有讨论,德国刑法无讨论)。不同之处在于,中国罪数体系中的结果加重犯、转化犯等种类,在德日体系中并未作为罪数形态(竞合形态)专门讨论;而将吸收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中之一种单独列出,也富有特色。此外,德日理论中的有些情形,例如行为单数的类型如多举犯、复合行为犯等,同一构成要件下的多个法益、吸收关系中不可罚的事前行为和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中国罪数理论较少涉及。


  

  就罪数形态的种类而言,笔者认为,所有罪数形态的类型,无论是在德日刑法中出现的还是中国刑法所特有的,都可成为罪数理论的讨论内容。罪数理论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如果某种罪数形态确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其罪数认定存在特殊之处或疑难之处,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就都可被包括到罪数理论中来。当然,应当注意中国罪数理论中的罪数形态与德日罪数形态(刑法竞合)之间的对应关系。


  

  其一,对于结果加重犯,在中国刑法中被作为实质的一罪下的罪数形态,而在德日理论没有专门作为罪数形态(刑法竞合)讨论。{28}能否以德日理论之无而否定我国理论之有呢?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之处在于其结果(法益)要素,系数个不同种类的结果(法益)被包容在同一构成要件之中的情况。由于其结果(法益)要素跨越数个构成要件,甚至有学者认为其是法条竞合中的类型。{29}结果加重犯只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加重构成要件),当然是一罪,其对罪数区分来说虽然意义不大,但其作为知识论存在还是有其意义的。{30}故将其作为一罪形态的子形态或子形态之下的孙形态进行讨论并无不妥。


  

  其二,对于转化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31}它是中国罪数理论中特有的罪数形态。笔者认为,对待转化犯,既要尊重其在中国刑法中存在的客观事实,又要寻找其与德日罪数形态的对应关系,以寻求理论支持。转化犯的特殊性使其具备了在罪数理论中被讨论的价值。在转化犯中,轻罪因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转化成为重罪。从构成要件角度来看,轻罪行为是重罪的组成部分,符合德日理论法条竞合之吸收关系的特征,可以将其定位在法条竞合之中。


  

  其三,对于吸收犯,在中国罪数理论中争议颇多,主要涉及吸收关系的界定及具体形式、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区别、吸收犯在罪数体系中的去留等问题。{32}笔者认为,在德日罪数(刑法竞合)理论中,虽难找到“吸收犯”的称谓,却可在法条竞合中找到内容基本相同的“吸收关系”。因此,可以考虑将吸收犯纳入法条竞合中讨论,作为“完全法优于不完全法”的类型。一些典型事例,如不可罚的事前和事后行为、典型的伴随行为,均可纳入吸收关系之中。既然吸收犯也是一类现实存在的案件类型,也涉及罪数认定的纠纷,将其置于罪数理论中讨论并无不当。当然,当务之急是弄清吸收犯可以包括那些典型事例,界定好其内涵外延,划清与其他罪数形态的界限,这比讨论其存废更为重要。此外,被中国刑法置于刑法分则及刑罚论中的法条竞合、数罪并罚(即典型数罪),也具有罪数内容,应当纳入罪数理论体系之中一并讨论。


  

  可见,中国罪数理论中特有的罪数形态如结果加重犯、转化犯、吸收犯,在德日竞合理论(罪数理论)中也有对应的事例类型,而只是无专门称谓或者未归为一类专门研究而已,因此,不能以其在德日刑法中不存为依据而轻言其在中国刑法中的存废去留。存在即为合理,其作为更低层级的罪数形态而存在,这是一项刑法现实,理论研究的重点方向,应指向它们在罪数体系中的定位。


  

  2.科刑规则之比较


  

  中国刑法典对于罪数形态科刑规则的规定,只有对数罪采限制加重原则这一项规定(刑法第69-71条)。对连续犯、继续犯等特殊的一罪形态按一罪科刑,这可从第89条关于两种情形的追诉时效规定推知。此外,在学理上,传统通说认为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吸收犯按吸收行为构成的犯罪按一罪科刑,其他情形均按刑法规定处断。由此,中国罪数理论对于具体罪数形态科刑规则可分为三种:(1)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吸收犯等科处单一刑;(2)想象竞合犯、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科处单一刑;(3)数罪按限制加重原则科处总和刑。对比德国刑法及理论中的科刑规则,可发现以下差异:


  

  其一,中国罪数理论通说为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等罪数形态设定的科刑规则,与德日刑法不同。对于想象竞合犯,德日刑法规定按结合原则科刑,亦即最终宣告刑的主刑以两罪中最重的法定最低刑为下限,以两罪中最重的法定最低刑为上限,附加刑仍可并科。而在宣告罪名时,也需将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予以列明。{33}日本刑法对于牵连犯的科刑规则规定,与想象竞合犯相同。而中国刑法通说主张对想象竞合犯、牵连犯适用从一重处断的规则科刑,也就是说,按一罪进行宣告并只按宣告之罪的法定刑规定科处一个刑罚,这与德日刑法并不相同(如下页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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