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从科刑规则的内容上比较,德国刑法对于同种类的想象竞合,只受一次处罚(第52条第1款),在法定刑幅度内考虑从重;对于不同种类的想象竞合,依结合原则( Kombinationsprinzip)形成的量刑范围决定宣告刑(第52条第2-4款)。对于实质竞合,根据刑罚的种类适用加重原则(Asperationsprinzip)或并科原则(Kumulationsprinzip)(第53 - 55条)。日本刑法对于科刑上一罪即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第54条),即在最重的法定最高刑和最重的法定最低刑之间决定刑罚。对于并合罪,根据刑罚的种类分别采吸收主义、加重单一刑主义、并科主义(第45条以下)。两相比较,除牵连犯以外,其余均无差别。
二、德国刑法竞合理论与日本罪数理论之体系解构
由前文的比较可知,德国刑法竞合理论与日本罪数理论的内容,即讨论竞合形态(罪数形态)的种类及对应的科刑规则规定,差别较小,基本相同。绝大多数案件,根据竞合理论和根据罪数理论,得出的科刑结论是一致的(牵连犯除外),但从表面观之,两国理论中用于分类的属概念即竞合形态(罪数形态)的类别名称并不相同,这反映出体系结构的巨大差异。德国刑法竞合理论采用的是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实质竞合三分法的体系;而日本罪数理论采用的是本来的一罪、科刑上一罪、并合罪三分法的体系。除实质竞合与并合罪含义基本相同以外,其他两项即法条竞合与本来的一罪、想象竞合与科刑上一罪含义并不相同,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这种结构上的差别因何而生,是否在本质上具有不同之处,需要深入分析。
(一)整体体系结构之比较:三元结构还是二元结构?
从形式上看,德国刑法竞合体系是一种三元结构,其中的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实质竞合三种类别均以“竞合”命名,极易被误认为都属竞合形态。但事实上,法条竞合并非真正地触犯数个刑法规范,其形成的复数构成要件之实现,仅是一种思维上的表象而已,因此被称为假性竞合(Scheinbare Konkurrenz),而与真实竞合(想象竞合与实质竞合)具有本质上的差异。“真实竞合的前提,乃建构在行为单复数的认定上,而假性竞合的问题,并非竞合论的问题,而是犯罪单数的问题。”{19}故而,有学者认为,假性竞合不是竞合问题,将假性竞合置于竞合理论中与真实竞合一并探讨并不恰当,如此并列的原因仅在于凸显真实竞合的本质。{20}可见,德国刑法中“竞合”一词的本意是真实竞合,亦即想象竞合与实质竞合,假性竞合即法条竞合在逻辑上不是与两者并列的范畴。如此,将德国刑法竞合理论的体系结构理解为三元结构是不恰当的。那么能否认为假性竞合与真实竞合是并列概念,而统一于“竞合”呢?回答也是否定的,因为“竞合”的含义就是真实竞合,二者是全同关系而不是属种关系,这正如人类与类人猿二者不能统一于“人”的概念一样。此外,真实竞合与假性竞合也并非矛盾关系,二者虽然全异但其外延之和并不是全体案件。与真实竞合形成矛盾关系的是另一概念“犯罪单数”,即一次触犯一个刑法法规的情况。在竞合理论未被刑法典确立之前,早期德国刑法对于罪数问题的讨论围绕着区分行为单数与行为复数、犯罪单数与犯罪复数而展开。一个意志活动引发一个结果,或者一个意志活动引发数个结果,或者数个意志活动引发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都是犯罪单数。而重新犯罪、实质竞合等复数行为引发数个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是犯罪复数。{21}随着竞合理论的确立,竞合被界定为触犯数个刑法法规的情形,犯罪单数的含义就被限缩至触犯一个刑法法规的情形。由此,全部案件在整体上可被区分为犯罪单数(包容法条竞合)与真实竞合(包括想象竞合、实质竞合)两大类别,这其实是二元结构,展开来是犯罪单数(包容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实质竞合三大类别。当然,竞合理论只研究其中的竞合问题。
日本罪数体系在形式上也是三元结构,即将罪数形态区分为本来的一罪、科刑上一罪和并合罪三大类别。但是,其中科刑上一罪中的“一罪”的命名同样可能引发望文生义式的误解,认为其为一罪形态。而事实上,科刑上一罪在犯罪认识上为数罪,在犯罪评价上亦为数罪,惟在科刑上仅以一罪处断。{22}也就是说,从犯罪论的角度来,科刑上一罪实为数罪形态。由此,三种罪数形态中,本来的一罪为一罪形态,科刑上一罪和并合罪为数罪形态。此外,一罪形态中还有单纯的一罪、法条竞合犯等。由此,日本罪数体系整体上也是二元结构,即将罪数形态区分为一罪(包括单纯的一罪、本来的一罪、法条竞合等)与数罪(包括科刑上一罪、并合罪),展开来是一罪(包括单纯的一罪、本来的一罪、法条竞合等)、科刑上一罪、并合罪三类。
(二)分类标准之比较:行为标准说与构成要件标准说
体系结构的形成是因对事物分类而致,而分类就需要标准。以下对德国刑法竞合理论与日本罪数理论的分类标准进行探讨,以剖析其体系构建逻辑。
德国刑法竞合理论的出发点,是行为单数与行为复数的区分。区分竞合形态的标准是行为单复数亦即行为标准。行为单复数的区分,以往的判例和主流理论以自然的生活观念为基础,现在则越来越多地朝向构成要件进行思考。一般认为:(1)行为人出于一个行为意思决意,引致一个意思活动,当然是行为单数,此为“自然意义下的一行为”(eineHanglung nlatiirlichen Sinne)。(2)即使有复数动作存在,但根据自然的生活观念观察,不同的动作是基于同一意思决意的,时空联系紧密,也应认定为刑法上的行为单数,例如多举犯(mehraktige Delikte)、继续犯(Dauerdelikt)、持续实现结果的行为等,例子如反复拳打脚踢,也是行为单数,此为“自然的行为单数”(natiirliche Hanglungseinheit)。(3)行为个数的认定最终还是要考虑刑法构成要件的规定。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即使存在复数情形或者复数动作,也理应视为刑法上的行为单数,此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 tatbestandli-che Hanglungseinheit),例如复合行为犯(zusammengesetzte Delikte),显例为刑法规定的强奸行为由“强”和“奸”两个动作组成。(4)行为虽为复数,但根据法规范的整体目的认定整合为一行为的,称为“法的行为单数”(rechtliche od. Junstische Hanglungseinheit),或者整体行为(Delikte mit Sammelbegriffen),显例为连续行为。{23}应当指出的是,行为单数存在四种表现形式,即自然意义下的一行为、自然的行为单数、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法的行为单数,并不是对立并列的关系,而是递进增补的关系。顺序在后的每一种行为单数形式都是顺序在前的行为单数形式的例外和补充。只有案件事实不符合四种行为单数形式中的任何一种时,才能认定为行为复数。
日本罪数理论中的罪数标准,存在犯意标准说、行为标准说、法益(结果)标准说、构成要件标准说等各种学说,当前的理论界和判例通说采用的是构成要件标准说,亦即根据构成要件评价的次数来决定罪数。案件事实一次符合一个构成要件是一罪,案件事实数次符合一个构成要件或者符合数个构成要件是数罪。以构成要件评价次数作为判断标准,原理虽然简单,但具体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首先,由于构成要件由行为、法益(结果)、犯意等多种构成要件要素组成,是一个整体标准。在行为人实施了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数个行为时,例如集合犯、结合犯、包括的一罪,或者侵害了同一构成要件内的数个法益时,例如放火烧毁数个建造物,也只需进行一次构成要件评价,此所谓“构成要件性评价的同质包括性”。其次,由于各罪名的构成要件在规范层面还有可能存在逻辑上的交叉重叠,当案件事实落在交叉重叠之处时,其外表上似乎触犯了数个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只能适用一个构成要件进行一次评价,因被选择的构成要件的内容已将被弃选的构成要件完全包括,此为法条竞合。有时,数个行为各自触犯了不同的构成要件,但其中一个构成要件已对全体事实进行了包括评价,例如不可罚的事前行为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广义的吸收关系)的情况,也应认为只存在一次构成要件评价。这些情况被称为“构成要件性评价的异质包括性”。除此之外,当案件事实不能被同一构成要件完全包括时,即需多个构成要件进行多次评价,是为数罪。{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