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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的中国模式:教化型庭审(下)

  

  最后,过去的做法是否有“错”,过去的行为是否有“罪”,这虽然似乎是一个“认识”问题,但其实又是一个无须争论的客观存在,因为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既成事实,不会因其是否认识或承认而可以改变。只要伤害了他人,这个人就是有“错”、有“罪”的施害者,而“施害者有承认过错和表示忏悔的责任。记住自己的过错,这本身就是一种道德责任”(注:这是伦理哲学家、耶路撒冷希伯来大学哲学教授马格利特(AvishaiMargalit)在《记忆的伦理》一书中的观点,转引自徐贲:《人以什么理由来记忆》,《南方周末》2007年3月22日。)。拒绝认错,拒绝忏悔,就是拒绝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我们期待被告人能够幡然醒悟、认罪悔过,我们也可以鼓励甚至温和地诱导他认罪,但是我们不能强迫被告人认罪,尤其是不能把认罪视为被告人应尽的法律义务,把不认罪视为附带惩罚效果的“无理狡辩”。在我国的刑事庭审中,由于无法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被告人接受教化的原因主要是对国家权力的退让,而可能并不是其真正的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虽然即使“伪装”的认罪也有利于被告人吸取教训并改过自新,并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关系,但是这必须建立在被告人是“真正的”罪犯基础之上。在认罪自愿性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无辜者不仅面临着被错误定罪的可能性,而且面临着比有罪者判处更重刑罚的可能性。因为,“对于无辜者来说,沉默权对他们无任何价值。……无辜者至高的利益和迫切的愿望何在?驱散环绕在其身上的疑云,并且做出每一个解释以还原事实的原貌。”[12](P104)而无辜者的解释在教化型庭审下无法为其洗脱罪责,甚至将会给其带来比有罪者更重的惩罚。因此,在目前被告人认罪自愿性没有得到切实保障的条件下,我国教化型庭审下的无辜被告人将面临着极大的定罪风险及从重处罚风险。


  

  五、教化型庭审面临的挑战、机遇及未来(代结语)


  

  教化型庭审的预期目的,是通过法庭审理活动,促使被告人能够认罪、悔过,主动承担责任,并借此教育其他公民能够以此为鉴,遵纪守法。这个目的的达成,必须仰赖一个基本的前提,审前程序能够过滤掉无辜的被告人,让进入审判程序的被告人都是“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否则,即使通过庭审达到了教育其他公民的目标,实现了社会秩序的恢复,却是以惩罚无辜、放纵罪犯作为代价的。那些被冤枉的被告人及其亲友会对国家的法律及其运作机制产生彻底的绝望,会走上申诉、上访的道路,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一旦冤案昭雪、曝光,普通民众也同样会对国家的法制丧失信心。这恰恰是走到了教化型庭审的反面。随着舆论监督的加强、新兴媒体尤其是互联网的兴起,我国的刑事错案不断被曝光,片面强调教化而忽视真相的教化型庭审,成为诸多刑事错案的“帮凶”,严重减损了刑事庭审的公信力。


  

  教化型庭审本质上就是一次对认罪、悔过态度等“酌定量刑情节”的调查程序。依照我国的刑事政策、司法惯例,如果被告人在法庭审理阶段能够主动认罪,坦白犯罪事实,表达悔过之心,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那么被告人将会被从轻处罚。在目前我国的刑事庭审中,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二为一,被告人在庭审中通常不得不接受“教化”,因为庭审结束后就没有法定的诉讼渠道表达自己的认罪、悔过之心。不过,随着对法官量刑裁量权约束的加强,我国现在很多地方已经在试行定罪量刑程序相分离的实验,而且有逐步推广扩大的可能性。这就使教化型庭审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被告人即使在定罪程序拒不认罪,极力辩护,也不影响他定罪之后在量刑程序中再次表示认罪、悔过的决心。此外,随着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本着对死刑的慎重态度,死刑案件中的证据规则逐步严格。200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强调,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或者上述证据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证人走上证人席,可能会使法庭审理的重心发生转移,有经验的辩护律师可以借此揭露证人证言的自相矛盾之处,攻击证人的诚实性,法庭对抗必然会产生,教化型庭审下“一派和气”的局面可能会被打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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